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楊傳珍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供作抵押擔保,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戊○○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惟甲○○未依約清償,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核發,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支付命令予債務人甲○○後,甲○○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三月八日確定,戊○○取得該本票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名義,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聲請同法院強制執行。詎甲○○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為避免其所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二之七地號土地,將遭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明知其與丁○○、 王啟滿 間均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損害戊○○之債權,另與職業為代書之姪子乙○○(原姓名為 王錫棔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更名)及乙○○岳父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由丁○○、乙○○共同通謀虛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再由乙○○持上開文件,於同月十一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送件,就甲○○所有之前開地段一三一二號土地,辦理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丁○○之登記,並於同月十二日完成登記。甲○○乙○○又基於上開概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另於同月十一日,與甲○○之母親 林儼 、甲○○之兄王啟滿基於犯意聯絡,虛偽訂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再由乙○○以同樣手法,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送件,就甲○○所有之前開五一二之七地號土地,辦理二千萬元抵押權予王啟滿之不實登記(王啟滿林儼,經原審各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各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並於同月十八日完成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依其等申請,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債權之滿足。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丁○○三人,對於右揭時地將甲○○所有之前開一三一二地號土地、五一二之七地號土地,分別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丁○○、二千萬元抵押權予王啟滿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確曾向乙○○借款五百萬元,並當場簽發本票與乙○○,又其曾向同案被告王啟滿借地貸款,而王啟滿亦曾為其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所為三百七十萬元之貸款充當連帶保證人,經換算後,其約欠王啟滿二千萬元,為此設定抵押權,且戊○○所取得之抵押權經強制執行後,已足獲受償,其等並無損害其債權可言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伊確 曾多次借錢給被告甲○○(詳如附表所示),其中五十萬元為被告丁○○所有,另一百萬元係 楊奇龍 所有、二十五萬六千元為 王麗珠 所有,其餘為伊之資金或甲○○欠伊之代書費用及利息,伊係後來發現被告甲○○週轉困難,始要求被告甲○○把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登記與被告丁○○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渠早在數年前將五十萬元交與渠婿乙○○週轉運用,本案之借款經過與抵押權設立登記,渠均未經手,亦不知情云云。經查,前開一三一二地號土地,係甲○○所有,由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辦理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予丁○○;另五一二之七地號土地為甲○○所有,由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辦理二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予王啟滿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並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甲○○、丁○○、乙○○三人所不爭執,是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均堪認定。茲就被告上開抗辯,再分述如下:
(一)就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虛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五百萬元之部分,質之被告甲○○、乙○○、丁○○三人,經偵審中多次隔離訊問結果,渠等對於所辯之借款細節,顯有如下之矛盾:
⑴就系爭借款之實際當事人,被告乙○○先供陳「丁○○確實有借甲○○五百萬元
,實際上丁○○拿五十萬元現金給我,另四百五十萬元是自丁○○帳戶取款,『實際上也是他(指丁○○)的錢』」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繼改稱「全部是我借給甲○○的,因王(『楊』字之誤) 朝順 先給我五十萬元,楊奇龍的錢是他交給我保管的」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嗣又改陳:三百萬元之來源,其中一百萬元為楊奇龍出借被告王錫棔,二十五萬六千元為王麗珠出借被告王錫棔。二十萬元係自被告丁○○鹿港鎮農會轉帳,七十萬元係自被告王錫棔自福興鄉農會轉帳。一百八十餘萬元係向亞太銀行鹿港分行融資貸款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頁),對於系爭借款之實際當事人,前後所供屬矛盾至明。⑵關於系爭借款利息如何計算,被告乙○○堅陳:利息是八釐云云(參見偵查卷三
四頁),並以八釐利率之計算,提出如附表所示各次實際之交付被告甲○○之金額。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供陳:有的是五釐,有的三釐云云(參見偵查卷三一頁),嗣於原審中再改陳:利息多少不清楚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二0六頁),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利率之記憶,竟有偌大差距,實匪夷所思。
⑶關於系爭借款相關證據,乙○○堅稱:有簽立本票等語(參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則先稱「我是向朋友借的,都是五萬、十萬向朋友借的,沒有本票、支票,也沒有帳冊」云云(參見偵查卷三十頁),繼改陳「大筆的錢才有開本票,借到三百萬元時他(指王錫棔)要求我將之前所借的錢一併開本票給他,那之前所借的款均無擔保」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本票在借錢的時候開的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二0六頁),對於借款有無本票之相關擔保,已相矛盾。
⑷又依被告甲○○之供述「(問:有無照時間順序開本票?)應該是」云云(參見
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之本票影本互核以對,該等本票影本中所載發票日與金額,固與被告乙○○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借款日期、數額一致,然細究該等本票之票號,若依發票日期排列,則依序為TSNo173399TSNo173400、TSNo048924、TSNo173205、TSNo173228、TSNO173356,並非如被告甲○○所述依照發票順序開立本票,其中三百萬元之本票票號TSNo048924,尤與其他本票之票號大不相同,是該等本票究否為每次借款時所開立一節,已非無疑,自難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⑸對於被告二人所辯稱三百萬元借款之細節,甲○○稱「(問:利息如何計算?)
有的是五釐,有的三釐。」、「當時是先扣利息十多萬元。」云云(參見偵查卷三一頁)。被告乙○○則供稱「當初利息是八釐,扣除利息、分割合併等代書費後,我實際上匯給他二百六十多萬。」云云(參見偵查卷三三頁、三四頁),其中依被告乙○○所提出之計算方式,該次借款所扣除之利息高達二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元,二人對於該三百萬元先扣利息之多寡、利率多少,所述已然南轅北轍。⑹至於被告乙○○所辯附表編號六之借款部分,被告丁○○供稱「我借他五十萬元
,是(距偵查中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一年多前的事。」、「(問:你五十萬元如何交給甲○○?)是王錫棔向我拿,他說有人要借,我就拿給王錫棔。」、「(問:借五十萬元如何出借?)錢我是交給王錫棔,錢我原來放在家裡的。」云云(參見偵查卷三四頁、七二頁),被告乙○○則供稱「丁○○的這五十萬元是他早就給我了‧‧‧是八十二、三年就拿給我了」云云(參見偵查卷七二頁),則二人對於該筆金額借款之當事人及借款細節,所述已然矛盾,則被告丁○○究否借予被告甲○○此筆金額,實足堪疑。
⑺衡以系爭之金錢消費借貸內容,倘依被告等所辯,少則數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
,其金額匪少,當事人間對於借貸數額多寡、利息約定、付款之金額等,自應知之甚稔,然被告三人不但對於系爭各筆借款,其當事人為何、數額多寡、利息計算,甚至連有無以本票擔保等情,竟均多前後不一且大相逕庭之處,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悖。是渠等所辯確有借款關係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取。
(二)被告乙○○為證明其等之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往來,固以被告丁○○亞太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其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甲○○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用資佐證。惟經原審函詢及本院核對結果:
⑴附表編號三部分: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日期,確有一筆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
元之金額,由丁○○於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轉出存入甲○○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原審函詢結果屬實,有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亞鹿字第一二一號函、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彰鹿鎮信合社字第二八二號函存卷可考。然銀行間之轉帳,原因非一,殊難以此筆轉帳,遽行認定被告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尤其,質諸被告甲○○、乙○○二人對於該筆借款之細節,竟有如上(一)(4)(5)所述之矛盾,被告辯稱該筆金額轉出存入之原因關係確為借款云云,顯非實在。
⑵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在被告丁○○前開亞太商業銀行帳戶中,確有於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日期以現金方式提領金額之往來記錄,在乙○○前開福興鄉農會之帳戶中,亦確有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以現金方式提領金額之往來記錄,然以現金方式提領金錢,其目的自非僅借款一事,自不得以有該等金額之提領,即逕謂確有借款之支付。再者,本院核對甲○○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帳戶,於各次借款日及其前後,並無合於前開提領數額之交易往來情形,尤其,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借款三十五萬元,扣除利息後,應付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然丁○○前開帳戶中僅有二十九萬元現金提領之記錄;依附表編號五所示,借款五十五萬元,扣除利息,應付五十一萬零四百元,然丁○○前開帳戶中僅有四十九萬元之現金提領記錄;依附表編號六所示,借款五十萬元,扣除利息後,應付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然乙○○前開帳戶中僅有二十五萬元現金提領記錄。綜上所述,自難以上揭存摺明細,逕行認定確有該等借款之存在。
⑶再參以被告乙○○所提出附表借款金額,其利率以八釐計算,其利率之高,已然
遠超乎一般金錢消費借貸之常態,此種利率又豈可能存於叔姪等至親間之借貸關係?甚且,以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金額之鉅,竟均為現金提領貸出,而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能提出系爭各筆借款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供作借款往來之證明,被告三人辯稱確有系爭各筆借款云云,實難置信。又本院依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亞太商業銀行函查之結果,被告甲○○於該合作社之帳戶,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拒絕往來,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尚未拒絕往來。且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抽票之情事,有該合作社、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文可據(參見本院卷九四、九六頁),惟此情事僅能證明被告甲○○當時之資力如何,乙○○如有債權何以未要求設定抵押等等,自難推論被告等人嗣後於本案之日期不可能犯上開偽造文書罪,是該情事顯難為被告乙○○之有利認定。且被告乙○○及配偶 楊淑芬 ,有無受丁○○移轉房地產,因而改向彰化商銀設定抵押之情節,核與本件上開五百萬元虛偽抵押設定,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提出該支出傳票等資料,顯難為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丁○○另辯稱:一切均係被告乙○○在辦理,渠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渠於
偵查中業已供認「(問:為何借五十萬元,債權卻設立五百萬元?)因為我要有保障」等語(參見偵查卷七二頁),對於渠知悉本次抵押權設定一節已然供認不諱,而辦理抵押權設定,尚須被告丁○○印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則該等物件,若非被告丁○○親手交與被告乙○○,被告乙○○何從據以辦理?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調查時供稱「我把證件交給我女婿去辦理的」等語在卷,益見渠知悉上情非虛,此外,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渠事後翻異前詞,諉稱不知情,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取。再者,告訴人持有被告甲○○所簽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該本票及支付命令可稽,則該本票之債權雖未設定抵押,惟係屬真正,已堪認定如前,但被告乙○○等人所持有被告甲○○之本票其所屬債權是否實在,自須依證據認定之,其等有無取得執行名義,有無取得抵押權之設定,核與上開認定彼此間之債權為虛假,尚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持有該本票,與告訴人持有甲○○本票屬同一情事,因認該債權屬實,亦難採取。綜上論述,上開五百萬元之借款,顯屬虛偽,被告三人竟以此不實之債權,由被告乙○○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顯已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是此部分犯行明確,被告三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虛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二千萬元之部分:⑴同案被告王啟滿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為一三0八號(下稱一三0八號土地)及一三0八之一號(下稱一三0八之一號土地)二筆,並將其中第一三0八號土地併入被告甲○○原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一三0六號土地),由被告甲○○持一三0六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貸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等情,固有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並有彰化縣福興鄉農會福鄉農信字第三六五二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借款資料附於偵查卷足資佐證。又被告甲○○以坐○○○鎮○○段第六一七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三七號建物,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借款三百七十萬元,由王啟滿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亦經原審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函查屬實,有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彰鹿鎮信合社字第一八四號暨所附相關借款資料存卷足佐,是上開借貸情事,均堪認定。然土地移轉之原因甚多,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之記載,其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之記載,乃係記載為「贈與」,而非借貸,自難以該筆土地移轉,逕論王啟滿與甲○○二人間即有借地之情事,被告甲○○辯稱上開土地係「借用」云云,已嫌無據。
⑵再者,王啟滿倘為被告甲○○貸款而設定抵押權,則大可逕以物上保證人名義,
將其土地交與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何須迂迴其事,先將自己之土地分割,再將部分土地贈與被告甲○○,甲○○再將該地與自己之土地合併,始據以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貸款?其過程非但複雜,更有贈與稅等稅賦之負擔,顯非常態,是被告甲○○辯解此筆土地移轉係「借地」云云,顯難採信。又上開三百七十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核屬尚未發生之債務,被告豈能以此自行認定之數額,據以向地政機關矇混稱被告甲○○與王啟滿間存在有二千萬元之普通債權?況同案被告王啟滿林儼於原審時已塗銷本件五一二之七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後並未依法提出上訴,益見該設定確有不實情節,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其等間確有二千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之職業為代書,先前已與丁○○甲○○先設定不實之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對於高達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竟置前開不能證明借款原因之事實於不論,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持通謀虛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共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八十六年二月間各向告訴人戊○○借款二百萬元,因未依約清償,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間,持該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核發支付命令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與被告甲○○,甲○○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三月八日確定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為被告甲○○所是認,復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日收受支付命令後,即分別與被告丁○○、王啟滿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同月十一日送件辦理登記之聲請,依此時間之密接,亦知被告甲○○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為避免其所有土地遭查封,始急切為前開虛偽借款,其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彰然明甚。再者,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實際上確受有損害為斷,是縱告訴人得因執行被告其他財產而受償,被告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刑責,況告訴人就一三一三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結果,僅得受配0000000元,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按,顯不足完全清償其債權四百萬或二百萬元,甚為明確。又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始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被告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即送件申請,非在所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惟按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上所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即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其後亦在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十一日辦理該設定登記之送件,顯與確定證明何時核發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護,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各情,被告甲○○損害債權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契約當事人既非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金錢消費借貸為由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本件被告甲○○、乙○○、丁○○明知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甲○○、乙○○亦知被告甲○○與王啟滿間,並無借貸關係,竟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是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甲○○、乙○○、丁○○三人間、被告甲○○、乙○○與王啟滿、林儼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右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且被告乙○○就二千萬元不實設定之犯行,與原先起訴之五百萬元登記間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乙○○有參與該二千萬元不實登記之犯行,原審未一併審理,且未認與被告甲○○間有共同犯行,均有未洽。又原審就被告丁○○、乙○○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行,所依據之理由係該執行名義成立於確定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而上開登記於三月五日即聲請云云,核非有據(詳如後敘),顯有違誤。且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該法條並修正公布為兩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之一切刑罰法律變更而言,且所謂變更係指修正、廢止或另定特別法,是該第四十一條內容既有變更,且與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有關,自應認係法律變更,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不利被告,自應逕適用新法,原審未比較適用,亦未說明不須比較之理由,亦有未合。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告甲○○不圖與告訴人協調債務之善後,為一己之私,罔顧告訴人債權之損害,而被告乙○○身為代書,為助被告甲○○脫產,竟違反代書之職業道德,虛偽設定抵押權,渠等心態及作法均值非難,犯後猶砌詞狡飾,足見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乙○○就上開五百萬元抵押權不實登記,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行云云,固非無見,但查,起訴書內並未載明被告二人就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被告二人有所知悉之情事,而同案被告甲○○設定抵押予丁○○時,亦乏證據堪認被告甲○○有告知設定抵押之緣由,是原審及本院既查明客觀證據足資証明,被告乙○○、丁○○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之糾葛,則其等被訴毀損債權之犯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實際交付金額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萬元十萬元
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
三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三百萬元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元
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三十五萬元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
五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五十五萬元五十一萬零四百元
六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五十萬元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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