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縣往白河鎮方向行駛,途經後壁鄉縣○○村二十七公里又一百公尺處,無照明設備之路段時,為停車接其友人臨時撥來之行動電話,理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行各該交通安全規則,擅在足以妨害機踏車通行之慢車道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標誌,適有丙○○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向慢車道駛至,忽見其停滯不前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自後擦撞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處,丙○○、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尺骨粉碎性骨折,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小腿挫裂撕裂傷。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停車接聽行動電話,為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自後撞上,致告訴人丙○○、乙○○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臨時停車在路邊,雖未開大燈,但有開閃光號誌,本件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丙○○騎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然查被告為接聽行動電話臨時停車在慢車道上時,並未開啟任何車燈,而係於肇事後始開啟閃光號誌乙情,已迭據告訴人丙○○、乙○○二人,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且衡情被告於肇事前苟有開啟閃光號誌,因閃光號誌鮮明,告訴人丙○○自後騎機車駛來,當無視而不見不予適時預為靠左迴避繞過,猶再撞上停滯中之自用小客車之理,是被告稱肇事前其有開啟閃光號誌云者,難認屬實情,此外復有警員至現場處理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車損照片三張、營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卷足稽。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行各該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現場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肇事時間為夜間十一時,肇事地點並無照明設備,車禍現場之慢車道寬約二.三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寬約一.五公尺,已占據三分之二慢車道,足妨害機踏車通行,且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重大過失之咎委難辭卸。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夜間路邊停車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七日南鑑字第九0一0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惟本院以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固亦與有過失,然比較雙方之過失程度,仍應以被告之夜間不當停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丙○○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較合於實情,是該鑑定結果有關過失程度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又告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既與之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自不得藉此相抵而解免刑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二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要屬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二告訴人受傷,而觸犯二個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僅止於肇事次因,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應負肇事完全責任,及重傷害罪責,雖無足取;然另認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丙○○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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