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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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妥適。惟若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其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如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之罪名僅揭示「常業詐欺」,雖欠周全,但判決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之事實,並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條,自無礙於罪名之區別,且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及以花布包裝飲料偽裝現金之道具,為上訴人與共犯 吳秀里陳松森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共有,用於行騙時提示給被害人看,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原判決因予宣告沒收,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另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述物品為上訴人與共犯所有,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依據,自無再引用同條第三項之必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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