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召開申請變更組織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股東會決議。㈢歷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未依其開會通知於開會前寄達出席證予擬出席之各股東或其代理人,其
召集程序當然於法不合:⒈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乃指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為股東會之召集;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及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知而情形不嚴重之情形;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召集通知未用書面而僅以口頭為之;或股東會之地點不恰當等情均屬之, 柯芳枝 教授所著公司法論第三○二頁第七、八行例述甚明,且由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所揭「按法律規定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於若干日前為之者,其目的在使各股東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俾能屆時參與會議被上訴人召集臨時股東會議,對於股東之通知,雖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而遲發,但屆期該股東已到場參與會議,故對其股東之權益並無損害可言。」之意旨反面解釋可知,若公司承辦人員疏忽遲發通知予股東,以致該股東屆期未參與股東會者,自屬妨害股東權益之行使,則參照前開法理,其召集程序自屬於法未合至明,準此以言,股東會之召集,縱已寄發開會通知,倘該公司開會承辦人員員疏忽遲發通知予股東,復有不當妨害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情事,其召集程序即難謂適法,洵無疑義。⒉被上訴人於其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第二欄內明文:「如決定親自出席,請於正面出席通知書上蓋章,於開會前寄達本社股務代理機構上,若委託代理人出席,請於背面委託書上加蓋印章,並填妥代理人姓名、地址及簽章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前寄達本社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以利寄發出席證。」則就一般股東對上開通知之認知而言,無疑會認為不論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均應將出席通知書先行寄達該股務代理機構,且在開會前,會收到出席證,屆時憑以參與股東會。事實上,大華證券公司故意不依其所寄開會通知書上之規定先行寄發出席證,以致被上訴人之多數股東,或誤為會期更改,或誤為未收到出席證即不能參加,以致未於當日出席與會,對原擬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且已照開會通知上之規定寄回出席通知書或委託書書等股東,顯已嚴重侵害其股東權,其召集程序顯已違反法令。被上訴人係藉此不法召集股東會之手法,一面縮減散戶股東出席股東會之人數,另則憑其經營者之優勢地位,濫行收刮委託書據以左右選舉結果,遂行其長期把持公司董、監事席位之目的。上述事實,由扣案之系爭股東會委託書所表彰之股權數合計約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之五成以上,且被上訴人所屬近六百名員工竟然絕大多數皆委託出席,而受託者又皆不出原證三附表所示之二十三位高級主管等情,更足證彼等蓄意採取前開不法之召集通知方式,灼然至明。⒊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章程並無開會前須寄發出席證之訂定,而認定被上訴人未寄發出席證之行為,不得指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乙節,顯然置被上訴人開會通知所規定之內容於不顧,更無視於該等被剝奪參與系股東會之股東權益。然遍觀法令或任何公司之章程,皆未對股東會之開會地點有所規定,是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不恰當,實務上認為仍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範疇(請參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五項),原審以法令章程未有規定,即率認系爭股東會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顯然自相矛盾,於法更有違誤。
㈡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非但未於會前依約寄達各股東,且未經出席股東簽名蓋
章,此不僅程序上嚴重瑕疵,且欠缺簽到卡上所載應為簽名蓋章之要件,根本無效,原審率認已可取代股東之簽名簿,於法自有未合。⒈按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便於股東會之進行,先由公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股權之簽到卡,彙集整理編製成冊之方式,若退萬步言其可取代公司法第一八三條第三項所定簽名簿,而發生與簽名簿同等之效力,必須其足堪據以確認股東是否有出席及出席之股權數是否已達法定開會標準等爭點之證據力,且以該出席簽到卡於會前即已寄達各股東或其代理人為限。蓋惟有如此,始可避免在現場發卡時發生不法之徒上下其手之人為舞弊情事,是出席簽到卡倘係在開會現場始行補發,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而不容率認為合法。⒉查本件扣案之三百九十六張出席簽到卡,並非先行寄達各該股東或其代理人,而係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於股東會召開當時始行撕下彙集者,且各該簽到卡均未經出席股東簽名蓋章,此乃雙方不爭且為該代理機構承辦人證述之事實:由前開說明可知,扣案之出席簽到卡根本不能等同簽到簿,於法不生效力,亦即,該等出席簽到卡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之股東人數與股權數,無法證明系爭股東會係合法召開,實至灼然。準此,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是否確有三百九十六人出席?原審卷原證三號附表所示受多數股東委託之廿三名股東否皆有親自出席?被上訴人顯然欠缺適法之證據足以佐證。上述事實,參照證人 江銀漢莊鑑春賴英傑 等人於原審均具結證明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在場之股東人數僅約一百人左右等語,益臻暸然。⒊證人即大華證券公司之承辦人 馬薏雯 在原審所稱出席簽到卡係股東報到經驗明身份後始行核發等語以資辯解。惟查上開證人之供詞並非實在:⑴系爭股東會當天實際在場之股東人數約一百人,此事實已據證人江銀漢等人結證在案,然簽到卡卻有三百九十六張,兩者相差約四倍,證人之誤差顯不致於此,足見證人 馬女 供稱係股東或其代理人親自出席始撕下簽到卡為憑云云,顯不實在。⑵又依被上訴人所寄出席通知書欄外之附註規定:「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二者印章全蓋者視為親自出席」,上開規定顯係被上訴人為免於開會時滋生不必要之爭議而先予規定者;因此,在開會時如發生實際之個案,自當依該規定處置,而不容有迴異之認定;此參前開證人於原審亦結證稱:「若委託他人出席之股東要出席,即告知他已受委託」,「委託、股東部分蓋兩個章,視同親自出席,如果股東親自拿了通知書來現場,我們會認定是親自出席」等語可資左證。詎料,前開證人在當日並未確實依上開規定處理,而將同時在親自出席與委託出席均蓋章之 莊漢松 股東等人之出席通知書,逕行認定為委託出席,而允由受託人行使該等股東權,此由被上訴人將該等股東之通知書附於委託卷內(如莊漢松、 陳國洲 )可資明證。由此益見證人馬女受託執行前開股務代理事務,並未確實客觀執行職務,其所言股東出席報到始撕下出席證之簽到卡云者,顯係迴護卸責之詞,焉能置信?而被上訴人強將此等不得視為合法委託之股權計入當日之表決權數,於法亦顯有未合。⑶再者,有關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證,選票如何核發乙節,被上訴人所委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馬薏雯 於鈞院 八十七年元月八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就出席證而言,受委託與自己的出席證號不一樣,亦即本人只有一張,受託部分全部加在一起也是一張,對電腦而言,不可能有重覆,又股東於報到時若當場撤銷委託時,可能會發生電腦上所記錄之選票總合與實際不符之情況,但當天沒有人現場撤銷,另就選票而言,因係當場列印,故若本人未受它人委託出席者,則本人只有一張選票,若本人同時另受他人委託出席者,則最多亦只有二張選票,亦即本人之部分一張,受託之部分一張」云云。惟查實情卻是:A.股東戶號為「2648」之股東 陳克敏 ,在未受有他人委託出席之情況下,非但領有二張出席簽到卡即一印有「補發」之字樣,一未印有「補發」之字樣( 參鈞院 上字第五九四號證一、二);就連選票,亦同出席簽到卡一般領有二張全數之選票,即一印有」補發」之字樣,一未印有「補發」之字樣,且為重複投票、計算選舉權數(參鈞院上字第五九四號證三、四)。B.且原證二表列之股東中有多位股東即 蕭志昇邱榮賢黃光勳施政寰黃淇亭邱瓊甄李世昭王家倩 等八人,就其受託之股份數竟能予以拆分而對董事之選票領有二至四張之多,而非全集中於一張,詳言之:(A)蕭志昇之部份,受託之總選舉權數為九、二九五、二二○(受託出席證號為一○○○八),然此部份之董事選票卻一分為四,即選舉權數七一六投予廖君澤(參前揭卷証五);選舉權數為四、四四七、七七○投予 林炳枝 (參前揭卷証六);選舉權數為四、八三四、一三○投予 徐文乾 (參前揭卷証七);選舉權數則為一二、六○四投予 江柏齡 (參前揭卷証八)。(B)邱榮賢之部份,受託之總選舉數為九、三一四、九一五(受託出席證號為一○○○九),然此部份之董事選票卻一分為四,即選舉權數為四、七九七、六四○投予 楊朝輝 (參前揭卷証九);選舉權數為一、
一三七、六六○投予賴英傑(參前揭卷証十);選舉權數為三○一一、○二七投予江柏齡(參前揭卷証十一);選舉權數為三六八、五八八投予 黃木川 (參前揭卷証十二)。(C)黃光勳之部份,受託之總選舉數為九、二六六、六一○(受託出席證號為一○○一○),然此部份之董事選票卻一分為二,即選舉權數為五、
七五四、○七○投予 王庚海 (參前揭卷証十三);選舉權數為三、五一二、五四○投予 廖天生 (參前揭卷証十四)(D)施政寰之部份,受託之總選舉數為九、三○一、一五○(受託出席證號為一○○一一),然此部份之董事選票卻一分為二,即選舉權數為六、二一八、二○○投予 嚴春祺 (參前揭卷証十五);選舉權數則為三、○八二、九五○投予 王浚川 (參前揭卷証十六)(E)黃淇亭之部份,受託之總選舉數為九、二九一、四七六(受託出席證號為一○○一三),然此部份之董事選票卻一分為二,即一之選舉權數為六、○六一、○六○投予 廖泉生 (參前揭卷証十七);選舉權數為三、二三○、四一六投予江柏齡(參前揭卷証十八)(F)邱瓊甄之部份,受託之總選舉數為九、○○五、六一○(受託出席證號為一○○一四),然此部份之董事選票卻一分為三,即選舉權數為三六、九八○投予廖君澤(參前揭卷証十九);選舉權數為四、八一六、○六投予 廖椿昭 (參前揭卷証二十);選舉權數為四、一五二、五七○投予 陳進德 (參前揭卷証二一)
(G)李世昭之部份,受託之總選舉數為九、二九二、○七○(受託出席證號為一○○一五),然此部份之董事選票卻一分為四,即選舉權數為一、○九六、一九○投予廖天生(參前揭卷証二二);選舉權數為四、八三五、九七○投予 吳文華 (參前揭卷証二三);選舉權數為二、五七一、九九○投予王浚川(參前揭卷証二四);選舉權數為七八七、九二○投予江柏齡(參前揭卷証二五)(H)王家倩之部份,受託之總選舉數為八、九一七、八七○(受託出席證號為一○○一六),然此部份之選票卻一分為二,即選舉權數為四、九五九、八三七投予 林詹文 (參前揭卷証二六);選舉權數三、九五八、○三三投予江柏齡(參前揭卷証二七)。C.甚者,上開八名股東就其受託股份數所領取之監察人選票,其中亦參有同董事選票一般之情況發生,惟此更離譜的是,乃此八名股東所領取監察人之選票數有的竟又與董事之選票數不相符合,由此更足以證明馬女所供不實。蓋依理而言,卷附之選票既係由電腦於當場列印,且董事與監察人之選票又排印於一張,則二者之列印數自應相同,殊不可能發生上述情事至明,茲分述如后。茲再詳述如后即:(A)蕭志昇之部份,董事選票為四張,然其監察人選票卻又僅為二張(參前揭卷証二八)。(B)邱榮賢之部份,董事選票為四張,然其監察人選票依閱卷所得之資料卻僅出現一張,惟觀其上所載選舉權數並非全額乙節,當可察知其監察人之選票至少領有二張之多。(參前揭卷証二九)(C)黃光勳之部份,董事選票為二張,其監察人選票亦同為二張(參前揭卷証三十)(D)施政寰之部份,董事選票為二張,其監察人選票亦同為二張(參前揭卷証三一)。(E)黃淇亭之部份,董事選票為二張,然其監察人選票卻又僅為一張(參前揭卷証三二)。(F)邱瓊甄之部份,董事選票為三張,然其監察人選票卻又僅為一張(參前揭卷証三三)。(G)李世昭之部份,董事選票為四張,然其監察人選票卻又僅為一張(參前揭卷証三四)。(H)王家倩之部份,董事選票為二張,然其監察人選票卻又僅為一張(參前揭卷証三五)。抑有進者,此次董事選票若果真確由出席股東當場簽選投遞,則衡情,各該股東對同一董事候選人所簽投之董事選票之編號,理應相互有別為是,惟查,觀諸上證三十六之諸多選票,卻發現不同股東對同一董事所簽投之董事選票之編號竟然不約而同的均為相同之編號,是其間有舞弊之情已屬至明。⑷此外,馬女就原審所詢當時有無放簽名簿乙節答稱:「所有出席證均沒有寄發,當場會確認身份證確定本人即讓其簽名,部分股東因為沒有帶通知書來,補發一張後,且他們不見得會帶印章來,因此讓股東簽名。」,且繼於鈞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亦答稱:「...若沒有,我們在他拿身份證給我們確認身份後,補發出席簽到卡,並請他簽名或蓋章。」;然而事實上,遍翻卷附扣案之出席簽到卡,其中卻無有任何一張簽到出席卡之『股東或代理人簽名』之欄內載有股東親簽之姓名或親蓋之印章,由此,更可證明馬女之證詞根本不足採信。⒋末查被上訴人引經濟部五十八年二月一日商03988號函釋謂:
「查公司法第一八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司應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其立法意旨在便於查考公司股東人眾多,為便便於股東會之進行,先於公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股權之『簽到卡』彙集整理編成冊與簽名簿之實質相同,尚無不可」。而鈞院前審時,仍重申上開解釋令之意旨,因而主張本件亦係以出席簽到卡彙集整編製成以代股東簽名簿,自足以作為系爭股東會出席狀況之合法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顯然斷章取義,蓋:前開經濟部之解釋雖謂彙集編製成冊之出席簽到卡與公司法第一八三條第三項之簽名簿實質相同,然此僅就出席簽到卡與空白簽名簿在形式上所為等同之認定,非謂其實質要件得為欠缺,是該編製成冊之出席簽到卡是否具有出席股東簽名簿之效力,仍應以各該簽到卡有經出席股東簽名蓋章為據,倘未經股東簽名或蓋章者,自不得僅因其已編集成冊,遽認得依上述經濟部之解釋令,認為已具出席股東簽名之簽名簿之效力。?倘簽名簿無需出席股東簽名即足以供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為保存之原意豈非形同虛設?該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股東出席簽名簿,或有虛偽記載時所規定之處罰,豈不是形同俱文?㈢系爭股東會容許不具委任效力之空白委託書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於法當然未合。
⒈查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前,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一年五月一日業經其社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改制為商業銀行(見前揭卷上證一),準此,依「上開發行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九條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其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此外,被上訴人所寄發開會通知上亦載明:「若委託代理人出席,請於背面委託書上加蓋印章,並填妥代理人姓名、地址及簽章...」,可見股東如擬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應於委託書內親自填寫受託人之名籍始全效力,必其如此,其委任始不抵觸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所規定委任專屬性之要件。因此,股東出具之委託書如未親自記明受託人之名籍,此即所謂之空白委託書,自屬欠缺合法委託之效力,不得算入當日之出席股數,要無爭論餘地。⒉原審以「委託書是否應由自寫而不得以圖書代之,法令並未明文規定,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章程亦無訂定」,迥避上訴人所指摘之上開爭點,而偏採被上訴人主張作為心證理由,顯然於法未合。再訴外人廖君澤、王浚川二人係分別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另江柏齡、黃木川則為落選董事之前二名,則衡情,伊等於當場投票時,理應將屬於本身之股權數投給自己為是,惟查,上訴人審核伊等四人所獲選票之結果,除廖君澤有自己之選票外,其餘王浚川等三人之選票中,竟查無有任何自己之選票於其內,易言之, 王俊川 等三人係全將自己之選票投給他人,是此情事顯與常情相悖,當極至明,甚者,除廖君澤,王浚川外,分析其餘當選董事之選票,亦皆如是,而核其所以會有此一現象,若非系爭委託書係屬空白,且為被上訴人收集後,再事先於開會前統一蓋妥選票,並與分配,實無法對上開情事作一合理之解釋。是本件系爭委託書顯然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容許其行使股東權,於法顯然不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一件、及董事配票明細表乙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簽到卡」部分:⒈查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就鈞院詢問「簽到卡」及
「出席證」之問題函復,並爰用經濟部五十八年二月一日商03988號函釋謂:「查公司法第一八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其立法意旨在便於查考,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便於股東會之進行,先於公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股權之『簽到卡』彙集整理編成冊與簽名簿之實質相同,尚無不可」。公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股權之「簽到卡」即可,並無要求「簽到卡應於開會前寄達各股東」,是以上訴人以系爭之股束會之簽到卡,並未事先寄達各股東,即謂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之規定,顯無由。⒉本案系爭之股東會,被上訴人係委由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協助辦理,報到時均驗明身分,大華公司之工作人員,方給予出席證,本案所有之證人均供稱,系爭之股東會確經「報到」之手續,而報到時須驗明身分,大華公司之工作人員,方給予出席證,此部分不僅為證人所證稱,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之,簽到卡係於報到時核驗身分證明後給予,本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亦由大華公司所統計,大華公司統計出席人數有憑有據,並非由被上訴人憑空捏造。
㈡「出席證」部分:⒈經濟部於前揭函中業已述明:「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
定,係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前題。復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是以,開會通知書除明文應載明召集事由外,尚無其他規定。」,上訴人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系爭之股東會,則有否寄發出席證之事項係為便利被上訴人之作業而設,核與召集程序或代理出席股東會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完全無關;易言之出席證有否寄發,並不影響開會之通知及會議之召開。實質上並不影響開會之通知及會議之召開,而且更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起訴主張撤銷系爭之股東會,核屬無理。⒉出席證係為便利開會之作業而設,被上訴人之章程或法令並無規定,召開股東會必須要寄發出席證。股東會之召集處所,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公司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經濟部在五七商字第三一六七三號函中,明白表示開會地點,不生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上訴人竟謂實務上認為仍屬召集程序違法之範疇云云,容有誤解。⒊又查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裁判意旨完全係就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而論,核與「出席證」之寄發無關,上訴人爰為主張出席證之寄發之論據,亦屬無稽。本案有寄發開會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⒋證人 徐修一 在前審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出庭做證時已明白證稱,其係忘了才未出席,另證人 莊崇良 亦證稱稱通知書上並沒有記錄沒有出席證就不可參加。」而且莊崇良當日所以未出席股東會,係因有委託莊漢松出席,核與出席證無關。
㈢有關「選票分割」之事宜:⒈證人馬薏雯小姐到庭做證時,一再說明由於此次股
東會撤銷委託之情形甚多,因而未予事先寄發出席證及選票。上訴人在準備書狀指訴謂:有股東蕭志昇、邱榮賢等有將選票一分為四之情形,此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選票分割」,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亦得「分配選舉數人」。選票經由分割,而分配選舉數人,係屬合法,並無任何不當之處。⒉證人馬薏雯做證時,亦證明本件股東會確實有「選票分割」之情形,蓋因實際上由於此次股東會撤銷委託之情形甚多,因而未予事先寄發出席證及選票,之所以無法「電話處理」係因為「收回電腦選票」,因此「不可能電話受理」。然本件股東會既然未予事先寄發出席證或選票,則本件股東會即無所謂「收回選票」之問題。⒊按本案未事寄發選票,股東蕭志昇、邱榮賢等事先要求,先將其選票一分為四,選票總數仍然不變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僅憑選票上有一分為四之情形,而非「全部集中」於一張,即指訴為不合法,核無理由。⒋又查上訴人準備書狀中所謂:股東陳克敏未受他人委託出席之情況下,非但領有二張出席簽到卡云云,其實股東陳克敏有受其親屬等之委託,因而出席證有二張。
㈣有關「董事」與「監察人」之選票數不同之部分: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監察人之選任時亦準用之,是以本案系爭之股東會,應選出董事十五人,應選出監察人五人,領取監察人之選票與董事之選票當然不同,上訴人就此亦有誤解。
㈤股東會出席之人數部分:本案股東會報到時均驗明身分,大華公司之工作人員,
方給予出席證,本案所有之證人均供稱,系爭之股東會確經「報到」之手續,而報到時須驗明身分,大華公司之工作人員,方給予出席證,此部分不僅為證人所證稱,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之,簽到卡係於報到時核驗身分證明後給予,出席人數並非憑空捏造,證人江銀漢證稱:「大約只有幾十位股東」。而證人莊鑑春、賴英傑證稱「一百多個」等語,均不符事實,實實上證人賴英傑在原審雖係證稱,一百多個出席云云,然證人賴英傑庭訊時,更有談及會場外報到之情形, 賴某 證稱:報到共排兩排,一排約五十公尺,另一排約一半,每公尺可排二人。故依證人賴英傑此部分之證詞,則計算會場外排隊之人數即有一百五十人,若再加上已報到之股東人數與陸續報到之人數,本案系爭股東會出席之人數,豈會僅有一百多個而已,是以證人江銀漢證稱:「大約只有幾十位股東」。而證人莊鑑春、賴英傑證稱「一百多個」等語均不符事實。
㈥空白委託書部分:⒈空白委託書為實務上所採用,而於公司股東會是普遍,此為
不爭之事實;其法理依據自無問題;有關空白委託書之問題,學者於民法教科書上已有論及( 史尚寬 先生所著債法各論第三六五、三六六頁),其法理依據,更無可疑;上訴人質疑「空白委託書」之合法性,顯係無的放矢。而委託書上之受託人是否為委任人本人自寫或係以圖章代之,對委任行為之效力,更無影響,上訴人就此援引友引「公開發行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九條之規定,亦屬謬誤,蓋: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不適用之,此有主管機關經濟部84商字第84226398號函釋在案(如附件)。⒉委託書之取得只要基於自由意識而取得即可,上訴人指訴所謂被上訴人脅迫員工取得委託書云云,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於原審自認之。
㈦綜上,實務上常有少數股東假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任意興訟,影響
公司正常之營運及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因而公司法於今年修正時,特別增列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本案一審審理時即當庭勘驗播放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錄音帶,由錄音帶可以清晰地聽到主席係依「議事手冊」上之議程,依序進行議程,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遽然指稱股東會有所謂舞弊情形,卻又提不出實證以實其說,徒增公司營運之困擾並影響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經濟部84商字第84226398號函釋、及委託股東陳克敏之名單暨簽到卡影本等件為証。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召開申請變更組織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股東會(以下簡稱為系爭股東會),有以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情形: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公司未依開會通知單所載,於開會前寄發出席證,致大多數股東誤會會期更改、或以為未收到出席證即不能參加會議,而未於會議當日出席,影響股東出席率,且未設置「簽到簿」,並進而以「空白出席簽到卡」作為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與人數之掩飾,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㈡被上訴人公司搜括股東之空白委託書,於開會前先統一分配蓋妥選票,分配予特定候選人,其不法取得委託書之行為及配票行為,屬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上開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承辦系爭股東會開會會務事宜,大華證券公司固未依開會通知書上之記載於會議前寄達出席證,惟上開記載係為便利被上訴人召開會議之作業而設,出席證之寄發與否,並不影響開會之通知及會議之召開。㈡被上訴人公司雖未設置簽到簿,惟有簽到卡代替,並無違背法律強制規定情形。㈢空白委託書為實務上所採用,於公司股東會更是普遍,並非無效,亦難因委託書非委託人本人親自書寫或是以圖章代替而認其效力受影響,且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脅迫取得員工委託書情形。㈣本件股東會議有選票分割情形存在,是因股東之要求,選票雖有分割,惟其選票總數仍然不變,並無違法情形。㈤系爭股東會應選出董事十五人,監察人五人,股東領取董事與監事之選票不同,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通知各股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召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股東會,而被上訴人未依開會通知單上所載之內容,寄發出席證予各股東,於投票當日亦未設置股東簽到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單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既未寄發出席證且未在報到現場設置簽到簿,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又被上訴人搜括股東之空白委託書,於開會前配票,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及決議方法亦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茲將兩造上開爭執之要點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開會通知單內所載於開會前寄發出席證予各股東或股東所委託出席之代理人,及未於會場設置簽到簿予報到之股東簽名,該召集程序於法不合部分: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係委託大華證券公司辦理開會程序之一切事宜,業據大華證券公司主管馬薏雯於原審結証稱:「系爭股股東會由大華證券公司寄發開會通知書,沒有寄發出席証,股東來開會報告時即將出席証之簽到卡撕下,以此卡張數統計股東出席率,原則上股東有持通知來即表示股東身份沒問題,如沒有通知書,核對確認身份後,並透過電腦查詢是否股東,若是股東即給予出席証,來一人即撕一張給予出席証」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又証稱:「因本件撤銷委託及改委託之情形太嚴重,故我們才在現場發出席簽到卡,...股東主動與公司聯絡時,我們會告知他們,到現場可領到出席卡,...於確認股東身份後即將出席証件撕下以計算人數,再將表決票與選舉票交給出席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再據証人 楊立德 結証稱:「有股東打電話來詢問,沒有收到出席証,我們會回答直接到開會現場,通知書上有開會地點及大華證券公司電話」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八頁反面),核與証人即當天到場之股東江銀漢結証稱:「伊有接到通知書,並參加股東會,但開會前一直沒有收到出席証...當天伊報告時沒有簽到簿,僅拿通知書撕去一角表示報到」等語(同上卷第九十一頁反面、九十二頁),由以上証人証言,系爭股東會確實未依開會通知單上所載於開會前寄發出席證予各股東,而係由股東持該開會通知單或委託他人到場後撕簽到卡以代之,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收受上開開會通知,且於當日亦親自出席投票等情,按系爭股東會召開程序固有未依該開會通知單第二項所示,於開會前寄發出席證予各股東,又未於現場設置簽到簿予到場之股東簽名,惟既於開會前寄發通知單,通知各股東系爭股東會開會事宜,並於報到時,由大華證券公司之工作人員驗明身分後,給予出席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以簽到卡計算到場之股東人數,並代簽到簿之設置,而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亦已達法定股數,並依法選出董事及監察人,則上開權宜措施之程序,應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係指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及公告而開會、或對部分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知之情形、或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或召集通知未用書面而僅以口頭為之者而言,又法律規定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於若干日前為之者,其目的在使各股東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俾能屆時參與會議被上訴人召集臨時股東會議,對於股東之通知,雖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而遲發,但屆期該股東已到場參與會議,故對其股東之權益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法第一八三條第三項固規定公司應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惟公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股權之簽到卡彙集成冊,與簽名簿之實質相同,尚無不可(經濟部五十八年二月一日商0三九八八行政解釋參照),且經本院前審函詢經濟部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87)商字第八七二一二0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五頁),參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立法意旨,及上開判決暨解釋函令,被上訴人之股東含上訴人在內,既已依期參與系爭股東會,足見;系爭股東會未事先寄發出席證予各股東,及未於會場設置簽到簿,惟各股東均於事前即接到開會通知,大多數股東亦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則上開未盡事宜,對各股東之權益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辯以:出席證僅為便利開會之作業而設,被上訴人之章程或法令並無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必須寄發出席證,系爭股東會固未寄發出席證,但已通知各股東開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應無足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當天實際在場之股東人數約一百人,而簽到卡卻有三百九十六張,兩者相差約四倍,被上訴人所屬近六百名員工竟然大多數皆委託出席,而受託者又為被上訴人之高級主管,而空白委託書之受託人大多數以圖章代之,股東蕭志昇等人就受託股份數拆分投予不同候選人,且領取監察人之選票數與董事之選票數不相符合,系爭股東會選票核發有瑕疵部分:查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在場之股東人數僅約一百人左右等情,固據証人即當天在場者莊鑑春、賴英傑於原審具結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惟証人馬薏雯亦結証稱:「各股東或其代理人於出席時,係由工作人員撕下簽到卡,以統計人數,...受委託與自己的出席證號不一樣,亦即本人只有一張,受託部分全部加在一起是另一張,...受託人現場拿一疊委託書來,即使它正反面都有蓋章,我們會認為它是委託出席,有的委託書是用寄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八十頁背面),按系爭股東會並未限定必須股東本人親自出席,股東自可委託他股東代為出席,又代理之表決權只要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者,受任人可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因此;系爭股東會實際在場之股東人數必然與簽到卡之人數不符,乃屬正常現象,核証人馬薏雯為受託辦理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之主管人員,其對系爭股東會股東之報到人數及受委託人數是否翔實,必較証人莊鑑春等人之証言為可信,且各股東或其代理人出席時,均由工作人員當場撕下簽到卡用以統計報到之股東人數,衡情應無誤算之情事。又按各股東既可委託他人出席,受託人縱為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高級主管,惟如該委託書之出具只要無強暴脅迫之不法情事,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股東之委託書非基於自由意識而出具之積極事証,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所指,即不足採。再上訴人以該開會通知單上既載明「若委託代理人出席,請於背面委託書上加蓋印章,並填妥代理人姓名、地址及簽章」等語,而認股東如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應於委託書內親自填寫受託人之姓名始生效力,否則即屬空白委託書乃欠缺合法委託效力一節,查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雖多數受託人之姓名與地址,非由委託人自書而係用橡皮圖戳黔蓋,且受託人之地址一律載為「台中巿巿府路五十九號」等情,固據原審勘驗屬實,惟委託書是否應由本人自寫而不得以圖章代之,法令並未明文規定,且該開會通知單上所記載係應填妥代理人姓名、地址及簽章,並非限定非委託人自寫,且不得以橡皮圖戳代替之,受託人如受多數股東之委託,為節省書寫之繁瑣,以圖戳為之,亦無違背任何規定。上訴人又以股東蕭志昇、邱榮賢、黃光勳、施政寰、黃淇亭、邱瓊甄、李世昭、王家倩等八人,就其受託之股份數竟能予以拆分而對董事之選票領有二至四張之多,而非全集中於一張,且分別投予不同之候選人,及此八名股東所領取監察人之選票數又與董事之選票數不相符合,而認系爭股東會選票核發有瑕疵一節,惟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股東之選票既得集中選舉一人,亦得分配選舉數人,則股東蕭志昇等人自得分散選票投予不同之候選人;又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而監察人之選任時亦準用上開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應選出董事十五人,應選出監察人五人一節,有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在卷可憑,則股東蕭志昇等人,所領取之監察人選票數與董事之選票數自然不同。上訴人又以股東陳克敏並未受他人委託出席,卻領有二張出席簽到卡,有重複投票之嫌,固據其提出該簽到卡影本為証(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惟查股東陳克敏股數僅為二一四八00股,如其有重複投票之情形,亦非屬重大,且以該股數亦無足影響系爭股東會投票之結果,上訴人上開主張認系爭股東會選票核發有瑕疵云云,應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撤銷訴權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請求法院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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