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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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八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里○鄉○○村○○○○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里○鄉○○村○○○○道路達邦二六Y電線桿前之未劃標線之彎道、狹路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有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未載安全帽,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 汪光輝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對向駛至該處,乙○○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大燈上方遂撞擊汪光輝機車車頭,致汪光輝人車倒地,受有腦幹功能損傷、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後,延至同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託 簡義侯 向警局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之妻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發生駕車肇事乙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四四號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地路很窄,僅三.三公尺,我有靠右行駛,已盡閃避之責任云云。經查:被害人汪光輝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幹功能損傷、外傷性腦內出血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時,應注意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理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並應靠右行駛,以避免與對向車道之車輛相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有障礙物、視距係有彎道、柏油路面、無快慢車道、無號誌、無標線,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車損照片三幀在卷可考。依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時復未靠右行駛,致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頭大燈上方撞及被害人汪光輝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後倒臥在地,被害人並因而傷重死亡,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揭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其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彎道時,未注意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五四○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一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駕車肇事,其主觀上確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騎乘機車固未領有駕照、未載安全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責,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委請其弟簡義侯打電話報警自首等情,迭據證人簡義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稽(上載受託報案人為簡義侯),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理由欄內固載明:「雖被害人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致肇車禍,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然於事實欄內就被害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未予載明,即有疏漏而有未洽。(二)、原判決事實欄內僅抽象記載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駕重機車發生碰撞,然未具體載明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何處撞及被害人駕駛機車之何處,亦有未當。(三)、查被害人汪光輝未領有駕照,行車時未配載安全帽,業據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四四號相驗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再參諸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總計超過每公升一.一七毫克乙節,顯逾每公升○.五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害人確已不能安全駕駛至明,益徵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至明。然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載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諸端,未就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過失程度輕重予比較,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尚輕、被害人過失之程度較重、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嘉義縣阿里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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