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秀起 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秀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秀起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途經東榮街69巷口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應遵守標線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跨越行車分向線,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左方有 簡榮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鎮前街347巷口駛出,亦疏未戴安全帽且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沿東榮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簡榮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鍾秀起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榮昌之妻 簡陳玉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鍾秀起與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陳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8、40、41頁)之情節相符,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殘障手冊等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3、
16、17、30至35頁、47-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惟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遵守標線,在車道內行駛,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分道設施、路況、天候、視距等情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依被告之智識、駕駛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擅自跨越行車分向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之傷害,除有前述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確認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及符合極重度障礙之標準無訛,有該院100年8月11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49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88條第1項第5款各定有明文。參酌本件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8至35頁),可見本件肇事路段屬交叉路口,被害人自鎮前街347巷駛出,左轉沿東榮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其亦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右方直行而來,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爭道左轉,始肇致本件之車禍事故,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是被害人就該事故之發生造成腦傷,亦有過失,同堪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分向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原因等語相符,有該會100年12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977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並無從解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被害人重傷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外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意識仍處於重度昏迷,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嗣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被害人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經審查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2月14日乙種診字第1000352791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殘障手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54頁),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6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害人於100年12月5日因肺炎死亡,有板橋中興醫院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關於其肺炎死亡一事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另經本院依職權函亞東醫院查詢,經該院函覆稱:被害人於100年1月22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導致成植物人及呼吸衰竭;又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相關的肺炎嚴重程度及感染率當然比一般社區型的肺炎嚴重及高;所以被害人於100年12月5日因肺炎死亡,與100年1月22日外傷性腦內出血而導致之呼吸衰竭有間接影響等語,有該院
101年3月24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18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以亞東醫院前述函文認本件車禍對被害人死亡乃為間接影響,亦即並無必然之關係,是應認被告本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於本件車禍受傷亦有過失一情,未經原審認定,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160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可板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告訴人之證明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簡陳玉英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96頁背面),原審未及審酌之,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失,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