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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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東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東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
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東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間,因缺錢花用,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正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由林東賢負責聽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並可抽取詐得金額一成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小正」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清雲科技大學門口,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1張予林東賢,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至 黃先華 之住處電話,冒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侯銘煌 檢察官」,向黃先華佯稱其涉及詐騙案,需要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作為保證金由法院保管,並靜候調查三天後始能歸還云云。嗣於翌日(19日)上午,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林東賢向黃先華取款,而由林東賢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19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1份,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置於如附表編號4之函文上加以複印,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19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有印)1份,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冒稱侯銘煌檢察官,告知黃先華將指派一名專員取款而指定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巷口,由林東賢自稱其為司法機關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19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有印),使黃先華誤信其確有依司法機關要求交付保證金之義務而交付48萬元予林東賢得手,並由林東賢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清雲科技大學門口,將詐得款項交予「小正」朋分殆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黃先華、侯銘煌之利益。
(二)林東賢及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猶承前詐欺之犯意,自100年7月20日起,接續以電話要求黃先華再交付48萬元保證金,惟因黃先華已察覺有異報警,乃應警方要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2日再次交付保證金。嗣即由林東賢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計程車行,委由不知情之 曾建波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5388-P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東賢自桃園縣中壢市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林東賢並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無印)1份,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置於如附表編號6之函文上加以複印,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有印)1份,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電話冒稱侯銘煌檢察官,告知黃先華將指派一名專員取款,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新和國小前,由林東賢向黃先華表示其為書記官,並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有印),而由黃先華交付警方提供之玩具紙鈔予林東賢,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侯銘煌、黃先華之利益。嗣即由埋伏在旁之員警逮捕林東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無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有印)各1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先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先華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曾建波證述在卷,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19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有印)收據影本1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用印以及未用印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收據各1紙、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1張、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係為表示本院公署之印文,應屬公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係用以表示服務機關之證件,應認係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函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對外為一定意思內容之文件,為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俱係以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俱侵害同一法益,利用同一被害人誤信的情況,密接反覆的實施,故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俱應各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公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小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謀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出面取款,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罪,均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遭查獲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卻仍不思謀求正當工作,又參與詐欺集團假冒司法機關隨機詐騙他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行為多所不當,本應重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10萬元,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為被告偽造之公印文,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附表編號8之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係由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沒收;附表編號7其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則係附著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而該文書已經諭知沒收,自無庸重複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編號2: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何人所有,沒收。
編號3: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1張。扣案,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編號4: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19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1份(無印)。雖未扣案,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編號5: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19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1份(有印)。未扣案,已交付被害人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沒收。
編號6: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1份(無印)。扣案,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編號7: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7月22日100年度金字第0098615號」函文1份(有印)。扣案,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編號8:如編號5之文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1枚。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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