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曾○○(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為A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之繼父,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猥褻之犯意,於民國98年7、8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趁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在渠等同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A女房間內,以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方式猥褻A女1次。又另行起意,於99年4月23日凌晨,趁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在A女房間內,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猥褻A女1次。嗣因A女與同學B女(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討論後,向學校輔導室反應報警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B女證述A女曾在下課時說她爸爸在她睡覺時弄她,後來有陪A女去輔導室找老師等情,及被告坦承與A女同住,曾半夜進入A女房間,暨被告否認有撫摸過A女之胸部及陰部,經測謊鑑定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其為A女之繼父,從89年間起即與A女之母親交往,約97年間起與A女同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伊與父母、A女之母、A女及伊與A女之母所生之2子同住,A女自己睡一個房間,伊平常很少進入A女房間,只曾經在晚上聽到A女咳嗽,及拿零用錢給A女,各進去A女房間1次,時間大概都是在凌晨1、2時。A女曾向其母抱怨,認為伊比較疼另2個小孩,所以覺得跟伊有隔閡。A女於小學4、5年級時,曾經因連續偷錢3次,伊命A女寫悔過書及罰跪。伊確實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A女於偵查時固指稱被告曾在其唸國小4年級升5年級之暑假某日凌晨2、3時,其在房間睡覺時,將手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及在社工找伊前一個星期5(9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有再摸伊胸部等情(見偵字卷第8、10頁),然其於原審時則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不是事實,因為當時媽媽比較疼弟弟,都沒有注意伊,伊希望生活能夠回到之前跟媽媽一起生活的情形。伊在偵查中說被告在98年7、8月間某天摸伊胸部及下體,及社工找伊前一個星期5凌晨摸伊胸部,都是捏造的。因為伊認為跟老師說,老師會跟媽媽說,媽媽才會注意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是A女對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趁其睡覺不知抗拒時,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主要事實,先後證述不一,其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於被告第一次摸伊後,當天起床,伊就跟媽媽說,說爸爸摸伊屁股,因為伊不敢說爸爸摸伊胸部,但是媽媽不相信,笑著說不可能,當場爸爸也否認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然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B,下稱C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沒有向伊說過被告摸她,只有抱怨過被告不夠關心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證人A女此部分所述亦與證人C女所證不符,而C女與被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美容護膚業,公司負責人及財產都是登記在C女名下之事實,復經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6頁),是證人C女雖與被告為事實上之夫妻,但其有工作能力,經濟獨立,無需仰賴被告生活,且A女為其親生女兒,衡情C女應無為不實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發後,A女有經安置在外婆家住半年,之後她一直吵著要回家,因為她比較想回家,但社工說不行。A女現在跟我們一起住,有時候起床晚了,會向爸爸撒嬌要爸爸載她去學校,或是生病的時候也是爸爸載她去看醫生。我們原本的安排A女的房間在4樓,我跟我先生、大兒子睡在3樓,公婆與小兒子睡在2樓,但是A女表示說她不想一個人睡在樓上,要求要與我跟先生及大兒子睡在一個房間,但A女單獨睡一張單人床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5、6頁),顯見A女於案發後,對於被告並無恐懼、厭惡之情,與一般遭性侵害者之反應亦有不同,益徵A女上開偵查中指述之真實性,確有可疑。
(二)證人即A女之同學B女於偵查時雖證稱:A女說她爸爸在她睡覺時的時候弄她,伊不記得是3年級還是4年級發生的事。A女跟伊說過1、2次。是A女說要伊陪她去找老師。A女沒有說她爸爸如何摸她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另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 程翠鈺 於原審時證稱:B女帶A女來找伊,
A女說她繼父會侵犯她,是在A女唸國小5年級下學期時。A女說她繼父會在她睡覺時,進入她房間,碰觸她胸部、屁股,沒有印象A女有說繼父觸摸她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頁)。然證人B女、程翠鈺上開關於被告利用A女睡覺時撫摸、碰觸A女之證述,顯係完全聽聞自A女之說法而來,性質上仍屬A女之陳述而已,已非可據為佐證A女偵查中所為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況證人B女證述內容就被告係於何時、撫摸A女之身體何處等攸關犯罪之主要事實部分,並未能為任何說明;而證人程翠鈺之證述:A女向其稱被告係摸A女胸部、屁股等情,亦與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摸其胸部、下體等情不符。是證人B女、程翠鈺之證言,均尚難執以佐證被告確有如A女於偵查中所指之2次乘機猥褻之犯行。
(三)至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記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惟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服用藥物、睡眠不足、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等,不止於說謊乙項,現今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再者,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DNA之比對或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之一,測謊結果並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迭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本案經檢察官取得被告同意,對被告進行測謊,測謊結果認:被告稱「沒有撫摸過A女胸部」、「沒有撫摸過A女陰部」,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90047854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然被告進行測謊前一日之睡眠情形欠佳,睡眠時間僅約3小時,業經「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是被告進行測謊時之身體精神狀況並非完全正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測謊前凌晨6、7時才入睡,測謊時精神不濟等語,是其睡眠狀況是否可能影響測試結果,並未見測謊鑑定書有為任何說明,是其結果之正確性,已非無疑,況並無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趁A女睡覺時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執該鑑定結果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A女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有對其乘機猥褻之指述,非無瑕疵,且證人B女、程翠鈺之證述,均無從作為A女偵查中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無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對A女乘機強制猥褻之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