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1018號上訴人甲○○
丁○○丙○○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戊○○、乙○○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4萬8800元(請求移轉之土地持分面積約為134.4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合為194萬8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57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