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4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號丙○○戊○○丁○○兼上四人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 葛書穎 於民國93年8月
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
8月6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應按月於每月6日繳納本息,並約定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1.42加1.84碼(1碼為百分之0.25),計為百分之1.88按月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1.42加17.84碼,計為百分之5.88按月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1.57加29.84碼,計為百分之9.03按月計息。借款人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葛書穎僅繳納本息至94年5月6日,尚有本金208,651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葛書穎業於94年5月13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且被告5人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其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94年11月9日苗院鎮民字第0081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5頁),而被告5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64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