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乙○○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嚴重傷害,使告訴人受有極大痛苦,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認為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一再向告訴人表示認錯,請求告訴人原諒等語,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本院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本案起因係男女感情糾紛而起,二人現亦已分手等各情,認為原審從輕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