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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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之1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648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醫院急救。」後,增列:【乙○○、「劉代表」與其他20餘名不詳姓名男子,另對丙○○、甲○○2人私行拘禁,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等文字;證據名稱則增列:「
七、本院94年6月8日之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代表」與其他20餘名不
詳姓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上開妨害自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⑷起訴書雖僅起訴傷害罪部分,惟妨害自由之行為,既經檢
察官於審理追加起訴,併論引法條,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併同審理。
⑸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債務糾紛,犯罪手段係以傷害
及看守之方式,將被害人拘禁於茶行,對被害人人身自由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