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9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憲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憲璋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09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鍾○蓉(姓名詳卷)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經警查證該行動電話內確存有該案竊錄內容,該行動電話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父母雙亡,家境清寒,扣案行動電話為女友在抗告人生日時好不容易湊到錢購買贈送,裡面有抗告人跟女友的回憶,以及重要資料,希望可以歸還,如有不放心,就將扣案行動電話還原出廠設定即可,所有資料都會刪除云云。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0條第2項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又刑法上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是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即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3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回告訴狀、原審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卷一第7至8、47頁、原審易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抗告人之犯行,係因法律上原因即欠缺訴追要件所致。
㈡再者,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抗告人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
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而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30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抗告人以扣案行動電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22、34頁),揆諸上揭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抗告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謂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案情無關之個人重要
資料,若將行動電話還原為出廠設定即可刪除竊錄之資料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沒收,性質上係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物品並無不予宣告沒收之裁量空間,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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