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美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美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被告收受裁定正本後,於112年1月3日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抗告,僅於抗告狀稱: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審判長於112年2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到院,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2,由受僱人大樓管委會簽收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3月13日即已屆滿補正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2年3月13日前補正抗告理由到院。被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