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啟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啟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啟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9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就附表10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之刑事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1-13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審酌附表編號1、2、3、9分別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未遂罪、主持犯罪組織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與5均為私行拘禁罪,編號6與10均為傷害罪,編號7與8均為強制罪;編號3至10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月至11月間,且此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均為指揮犯罪組織內之共犯以暴力手段討債,並為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附表10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固以書狀表示「附表編號4、5犯罪時間相近、犯案手法相似,編號6至10在同一時間所犯、類型相同,定刑時應予以減輕,請求定有期徒刑12年左右」(本院卷第217-220頁)之意見,然考量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3、5至8、10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4、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法院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既已給予減少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罰折扣,爰就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然因本案中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