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憲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憲璋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者,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09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0頁正反面),且經警查證該行動電話內確存有該案竊錄內容(見偵卷第23頁),該行動電話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前揭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13Pro綠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