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結婚,嗣於九十年間分處受胎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後均未與其同床共居,故被告乙○○應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結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離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育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提出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婚生子。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該局鑑定後提出報告結論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D3S1358、FGA、TH01、D13S317、D7S820、D21S11、D16S539及D2S1338等八項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丙○○不可能為乙○○之生父。」等語,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亦陳稱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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