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經本院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車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由介壽路往大湳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同右市○○路○○○號之工廠時,原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由告訴人乙○○駕駛、自對向駛至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顏面、手指等多處撕裂傷及上齒槽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經查: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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