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 陳燦發 係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其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違反規定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僱用陳燦發,在桃園縣○○鄉○○○路等處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水電零工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陳燦發因逾期居留,在台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為警查獲,依陳燦發之供述循線查獲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以日薪一千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燦發,在上開地點,從事前開工作,其知道陳燦發係大陸地區人民等情,並經證人陳燦發於警訊、檢察官訊問陳明於前開時、地,受僱於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情形甚明。被告於警訊中雖辯稱:陳燦發有拿工作證給我看,我才雇用他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查證人陳燦發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已指明其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入境,沒有工作證等語,且依陳燦發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載明來台事由係探親,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可佐。可見陳燦發並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亦無所謂工作證;被告指陳燦發有拿工作證給其看,始予雇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條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罰。核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僱用人數僅一人,僱用時間僅一月餘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其犯後自白部分犯情,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另因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各一份可憑,被告已不合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於該案件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 羅發通林強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僱用羅發通、林強二人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經警移送偵查。本件證人陳燦發則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合法以探親名義獨自來台,並住於其妻處;嗣因大陸家人打電話要其寄錢回家,其始開始找工作而至被告處工作等情,據陳燦發與其妻 高玉杏 於警訊分別述明。依被告於警訊所述:陳燦發問我有無缺人手,他要幫忙,我當時標了一些水電工程,正缺人手,所以才雇用陳燦發等情;足認陳燦發係於被告前案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羅發通、林強進入台灣地區為被告工作被查獲後,始合法入境台灣地區;陳燦發入境後,因大陸家人電請其寄錢回家,其乃開始在台灣地區找工作,嗣經詢問被告是否缺人手,被告乃同意予以僱用。本件顯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上開案件本應分論併罰。本件即非該案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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