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獲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將二案併案審理顯有不當,抗告人依法提起上訴並無不妥,原審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條第一項(即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而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抗告人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而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是抗告人所提之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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