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
異議人甲○○男五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ABU六八五六六八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案發當時駕車者為 張春傑 ,且車輛亦係其胞姐( 張春蘭 )所有,舉發員警誤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駕駛,有當時車上另三名乘員 劉宏武李立遠曾淑梅 均可作證,爰提出申訴,建請俟法院判決後再行裁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查:㈠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夜間,與證人張春傑、劉宏武、李立遠、曾淑梅等
人在台北市某處一同飲用酒類後,於該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等駕駛共同乘坐登記為張春傑之姊張春蘭名義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上方之新生高架橋上,為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洪治世陳國華 攔檢,經對異議人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乃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坦承,並經證人張春傑、劉宏武、李立遠、曾淑梅及陳國華、洪治世於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警訊、偵訊及法院調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異議人簽名之酒測結果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以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三三二號影卷節本及本院卷)。
㈡證人陳國華於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時結證:「(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
攔車,他們車窗開一點點,我要求證件,駕駛人轉頭過去後座拿證件。開車的人我確定是甲○○,我一攔車,李立遠馬上下車,我引導他們到旁邊停車後,駕駛座旁邊的人也出來,張春傑從攔車到離開都坐在後座中間沒有動。總共有兩個人下車來請警方不要酒測,後來知道這兩個人叫李立遠、另一個從副駕駛座出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要跟我們商量,我肯定這個人不是張春傑也不是甲○○。」「(甲○○何時下車?)車子停好他才下車,我有目睹,我同事也有目睹到。攔檢車輛之後有引導停好車,我同事才要被告下車,直接到巡邏車後方酒測,我確認駕駛人沒有錯。..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因有路燈而光線明亮;攔停後到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之間不到五公尺;當時駕駛人係轉身向後面的乘客拿證件,後來發現駕照是證人張春傑的,不是被告的駕照」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筆錄)。而證人,即另一執行本件攔查勤務之警員洪治世亦於該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攔停時確實是被告開車,後來引導該車輛到前停車時,也是被告在開車,本來被告不願作酒測,經過勸導才作,但後來發現酒測單上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之駕照姓名不同」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前述證人陳國華之證詞相符,顯非不可信。徵之當時有路燈,光線明亮,以及從攔檢到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之距離(僅五公尺)甚短,本件查獲警員應無誤認之可能。證人陳國華稱證人張春傑自始至終均坐在後座中間沒有動、而異議人係向後座乘客拿證件、且係拿出證人張春傑之駕照予警察之過程,亦屬相符。再證人陳國華、洪治世與異議人、證人張春傑既不認識,且素無恩怨嫌隙,並無誣陷異議人或令異議人頂替證人張春傑之必要。另異議人於前開案件辯稱攔檢時其係坐在駕駛座右側(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月四日筆錄),茍為屬實,則異議人必由該自用小客車右側下車,更不可能被警員誤認為駕駛人,足認本件自用小客車遭警員攔停時,確係異議人所駕駛無誤。
㈢至於證人張春傑、劉宏武、李立遠、曾淑梅於前述案件偵訊及審理時雖均到庭證
稱:「案發時係張春傑駕駛,而非異議人。」等語。惟前述證人之陳述與證人陳國華、洪治世前開所述相異,且果真案發之時係張春傑所駕駛,其等何以均未向證人陳國華等警員表明此情,甚至陪同異議人一同至警局為證,而是讓異議人單獨為警帶離現場,其等則逕行離去?再者,證人劉宏武於前開案件一審調查時,除前開陳述外,就其餘之相關問題,均以沒有印象、不記得等語回答(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顯見當時業已酒醉,對於案發前後情形並不了解,其前開「張春傑駕駛」所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異議人及證人李立遠於前開案件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時均陳稱:警員查獲時係被告(異議人)坐在右前座等語,惟證人張春傑於同日卻陳稱:係李立遠坐在右前座(前述筆錄第三、四、一
四、二二頁);另就警員查獲後究係在何處對異議人為酒測,異議人及證人李立遠均稱係在車前方,酒測器擺在引擎蓋上測等語,證人張春傑則稱:他們是在(車子)後面做酒測,我沒看到等語(同前筆錄第一○、一七、二四頁),證人曾淑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亦稱:「應該在後面,我沒有印象,只是他們看後面,所以我猜是在後面。」等語(同日筆錄第一九頁),其等四人就此之陳述,亦相互矛盾;再者,證人張春傑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偵訊時就案發時其有無下車一節,陳稱:「我一停車馬上下車,走到後座,這時李立遠與警員在協調,..」,而證人曾淑梅則稱:「警方攔停時候,要駕駛者拿駕照,李立遠、甲○○下車,張春傑沒下車,還坐在駕駛座上,結果甲○○被抓去酒測,張春傑還在駕駛座上。」(前述偵卷第三三頁)。由上所述,可知證人張春傑、劉宏武、李立遠、曾淑梅等之陳述,應係迴護異議人之詞,均不足採。
㈣另異議人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條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僅將其中「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修正為「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其餘有關之罰則均無變更,併此說明。),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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