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O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甲○○」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二罪均尚未執行,現通緝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五時許,騎乘機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聲請書誤植為勝得村)十一鄰八張犁四十九之三號(聲請書誤植為三號,均應予更正) 林瑞珠 住屋前,竊得水泥、電鑽,為警查獲(業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0號判處罪刑確定),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八時起至同日十八時二十八分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駐所接受偵訊(調查)、確認嫌犯照片時,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六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接受訊問時,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應訊,並分別於同中壢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八分完成之偵訊(調查)筆錄、確認嫌犯照片上、同署訊問筆錄內之受訊人下方及末端受訊問人下方等處,偽造「甲○○」之署名共五枚,足生損害於甲○○及犯罪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案經本院主動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傳未到,然被告前開犯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偵訊(調查)筆錄、確認嫌犯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刑事答辯狀指述稽詳,並於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0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一件在卷足憑;此外,被告於前揭筆錄、確認照片上所捺之指紋六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係被告乙○○之指紋無誤,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桃院祺刑九十二壢簡一五四O字第五六一八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甲○○」名義之署押,足以影響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與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刑事追訴、處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被告確有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並非連續犯,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分別在警詢筆錄、確認嫌犯照片及偵訊筆錄上偽造多枚署押,為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雖非累犯,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佐參,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干擾司法偵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可能使被冒名之甲○○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後逃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甲○○」名義偵訊(調查)筆錄上、確認嫌犯照片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上,先後偽造之「甲○○」名義署名三枚、一枚、一枚(合計五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諭知沒收之。另被告於前開偵訊筆錄、確認照片上所捺指印,為被告本人所有,並非偽造,爰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附表:
編號偽造之標的數量(枚)標的所在
一、「甲○○」名義署名三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偵訊(調查)筆錄
二、「甲○○」名義署名一枚確認嫌犯照片上
三、「甲○○」名義署名一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訊問筆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