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正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三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對於原法院於同年六月四日所為因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前開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伊對於相對人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證明相對人無庸以訴訟方式尋求救濟,又伊僅為該事件中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語,經核均與原法院因伊提起前開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抗告乙節無涉,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范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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