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號
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大雅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速公路北上六八公里楊梅路段外側車道時,適有在高速公路負責清潔養護之被害人 何阿安 自內側車道跑往外側車道時,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頭直接衝撞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多發性鈍傷、出血及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另案過失致死案件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在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三號卷影印節本)。異議人雖以其無法注意有人出現及案發前其左側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有一台車子擋住,無法注意到被害人自內側車道跑過來,其無過失等語辯解。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身上最外面穿著有反光背心等情,有前述照片及驗斷書可稽
。又鑑定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孫孝賢 就其所見被害人身體受傷之情形推斷陳稱:被害人當時應係行進中,身體之右前側被撞擊等語(本院前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依國立交通大學依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相關散落物及小客車之位置、受損傷部位及鑑定人孫孝賢陳述之意見為肇事重建,認為:「行人(被害人)自內側路肩跨越車道往外側路肩(由西向東)跑步前進」,有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雖依異議人自陳案發當時天空下著毛毛雨,天色昏暗,惟在天色昏暗之時候駕車,本應開啟車前大燈,如係特別黑暗者,尚可調整為遠光狀態,以照射前方路面;再者,依前述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現場係同向三車道,每一車道面寬三.七五公尺,加上路兩側路肩,整個路面寬十二公尺以上,再者案發時係深夜時分,路上車輛稀少,亦為異議人所自陳,是本件案發前道路視野寬擴,依當時現場狀況,異議人自可注意及前方身著反光背心,行進活動中被害人之動向。
㈡至於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固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亦為吾人觀念上之認知。惟前開條文第二項亦規定經管理機關核准之施工、養護執行公務人員,不受前項限制。故高速公路上並非全然不准行人進入其內活動,亦為吾人所知悉。況且,除前述經核准之人員外,亦有可能未經核准之人員進入或在高速公路上活動,例如事故中之相關人員,甚至單純違反前述規定進入者。是法律規定行人原則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係一回事,但高速公路上可能有行人在其上活動,則非不可預見之事;如有違反前述規定逕行進入,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者,該行人固應負責絕大部份責任,惟並非因之即推定駕車者全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而認駕車者無期待可能。
㈢另異議人於本件警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為陳述時,未曾提及車禍發生前其左
側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有一台車子阻擋住其視線,致其無法注意前方動態,有前述警訊筆錄可稽;異議人於檢察官相驗後訊問之初,就車禍發生之情形時,亦未提及此情,係檢察官質疑其何以未看見黑影時,其方為類此之答辯,惟迄前開過失致死案件判決確定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抄本),是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如其所言「車禍發生前,左(前)側確有另一車輛阻擋其左前方視線」屬實者,則車禍發生之際異議人之車輛與其左側車道之車輛相距應不會太遠,則被害人自左側之內車道方向住外車道方向行進時,應係先與中間車道之車輛遭遇,則本件應係該中間車道之車輛撞擊被害人,而非異議人之車輛。是異議人前述說詞,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異議人駕車行經前述車禍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撞擊亦疏未注意異議人車輛之被害人,其自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亦如前述。另台灣高等法院亦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判處異議人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述駕駛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生本件車禍,並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舉發認為異議人有「雨天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撞擊清潔工肇事」,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諭知「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其依前述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當然法律結果,而非處分本身,僅有提示之作用)。惟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本件異議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均稱案發當時係下毛毛雨,並未供稱當時係「下大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現場路段係「能見度甚低」之狀況。從而,異議人雖自陳其當時之時速為七、八十公里,惟並無證據證明案發時肇事路段有何因「大雨至能見度甚低」之狀況,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致人死亡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惟異議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