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桃聲簡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男右聲請人就受判決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0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前經聲請人以受判決人甲○○涉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零時許),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於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九公里處,遭警盤檢並測出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因而認為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後經原審法院為有罪之諭知並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然上開行為人應為受判決人之弟 朱彥良 一事,業據受判決人甲○○於通知到案執行時 陳明 在卷,經聲請人將查獲當時之警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指紋與受判決人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亦認上開查獲當日所按捺之指紋與受判決人甲○○之指紋不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九五七四六號函覆在卷可佐,足認受判決人甲○○原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聲請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甲○○之利益聲請再審,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受判決人甲○○無罪之判決。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案外人即受判決人甲○○之弟朱彥良(0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號、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一瓶及黑豆酒二杯,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五十九公里處,為警當場攔停,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0.六四毫克,朱彥良為掩飾真正身分而規避交通違規處罰及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主張為本件受判決人甲○○,並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二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通知書(逕行逮捕通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通知)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偵詢(調查)筆錄、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簡易表格、口卡片、指紋卡片各一張,偽造本件受判決人甲○○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惟因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警方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由當日內勤檢察官之許可,未予隨案解送,於警詢後即任其離去,並經警以本件受判決人甲○○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署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即逕就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四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0五二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而本院依案外人朱彥良偽冒受判決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桃交簡三0五二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二)按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興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查本件案外人「朱彥良」僅於警詢時冒用「甲○○」之名應訊、按捺指印,惟從未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是以,「朱彥良」既未顯現於檢察官之偵查庭(即朱彥良從未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其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對象應自以其起訴書所載之人為準,準此,本件起訴書既列本件受判決人「甲○○」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係「甲○○」本人無疑,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本院亦逕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有罪判決,是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0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審判對象仍為本件受判決人「甲○○」本人無誤。此與前開判例意旨所指一般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冒名應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仍以該冒名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指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係本件受判決人「甲○○」而非案外人「朱彥良」,犯罪主體並不相同。
(三)本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本件受判決人甲○○到案執行後,始發現上情,並經該署檢察官採集本件受判決人甲○○之指紋與查獲當時應訊之人警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指紋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亦認上開查獲當日所按捺之指紋與受判決人甲○○之指紋不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九五七四六號函覆在卷可佐,且因而得知係案外人朱彥良冒甲○○之名應訊,犯罪人為朱彥良而非甲○○,而案外人朱彥良冒名應訊部分並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案外人朱彥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九號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六號卷及本院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九二六號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一一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前開事證若屬實在,則受判決人甲○○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有罪判決之人之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即以本件受判決人甲○○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甲○○之新證據,並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均屬實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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