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庭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返還溢收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年民審字第0000044781
號)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此有
本院之收據一張在卷為憑,其逾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自屬
溢繳,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溢繳之550元裁判費,即應予准許
。
三、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