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吳科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91年8月26日核撥貸款後至93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155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2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2年3月27日發卡起至103年9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068,362元(內含消費本金347,641元、利息720,72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執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第24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