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3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羅開文 被告 謝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3日至96年7月23日,以每月23日為清償日,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於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餘本金74萬2,368元及依契約所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安泰銀行前已於94年10月17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又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緯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該等債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圍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與長鑫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與瑋薪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與瑋薪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8,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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