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加6.6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累計70萬8,471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以年息7.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又被告於102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萬0,676元(含消費本金6萬5,17
7元、利息5,499元)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SGCARDLINK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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