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君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69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3708號、第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 俞賢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成年男子「 王俞賢 (真實姓名年籍因偵查不公開,故詳卷)」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計畫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夾藏於機器內,由貨櫃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王俞賢」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前某日,委由某成年人在中國大陸地區內某處將愷他命共250包夾藏於輸送帶滾輪內,而於同年3月15日將輸送帶滾輪委由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海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公司)置入編碼TGHU000000
0號之貨櫃中,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至臺灣。嗣經海順公司通知不知情之嘉勇有限公司(下稱嘉勇公司)負責人 賴嘉勇 將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輸送帶滾輪與嘉勇公司進口之貨物併櫃,並委託 秦茂 報關行辦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輸送帶滾輪於103年3月19日報關進入臺灣,於103年3月21日放行後,經秦茂報關行委託貨運業者拖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通公司),由得利通公司負責派送,得利通公司並於103年3月22日將上開物品運送至屏東市○○里○○巷地號168號之新發農水產運輸公司(下稱新發公司),等待於派件前與貨主電話聯繫(原派件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派件資料註記「派前電聯」),運送至貨主指定地點,然該批夾帶愷他命之輸送帶滾輪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103年3月22日,在新發公司先行扣押,並由得利通公司依原運送程序,交付領取之人以追查毒品來源。
二、「王俞賢」為使前開第三級毒品入境後,能順利運抵國內目的地,遂於103年2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3月21日間,陸續向林士君告知,有2台機器要運來屏東,欲由林士君代為引領貨運行司機將機器載運至屏東縣崁頂鄉某大廟附近,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手機信號屏蔽器3個與林士君,表明當貨運行撥打該行動電話時,確認貨主為陳先生即可,事成之後將可得若干現金報酬,林士君因積欠「王俞賢」數萬元債務及貪圖前開報酬之利益,即為應允。林士君於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26分許,持前開行動電話接獲得利通公司某職員之來電,得知前開托運機器將於同年3月
24日運抵屏東後,即將上情轉告「王俞賢」,「王俞賢」則進一步指示林士君:以電話通知得利通公司司機將前開機具載運至屏東縣○○鄉○○道下,且於同年3月24日與得利通公司司機於屏東縣○○鄉○○道下碰面後,即需將該行動電話丟棄,再將手機信號屏蔽器置於得利通公司之貨車上,帶領司機將機器載運至屏東縣崁頂鄉某大廟附近,屆時會有人在場接應等計畫。斯時,林士君知 悉愷 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並可預見該批機器內可能夾藏某種毒品,且係自大陸地區走私來台入境後,將從國內某處運送至屏東,但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王俞賢」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4日上午
8時50分許起,接獲得利通公司司機之來電,即依「王俞賢」前開指示,詢問得利通公司司機所駕駛貨車之車牌號碼後,要求得利通公司司機將前開機具載運至屏東縣○○鄉○○道下,隨將前開行動電話丟棄,後林士君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道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之得利通公司司機碰面,即上前與司機確認,貨主是否為陳先生,表明自身是帶路之人,而將手機信號屏蔽器置於貨車上,準備騎乘機車,引領載運夾帶愷他命機具之貨車前往屏東縣崁頂鄉某大廟之目的地,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當場將林士君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夾藏於輸送帶滾輪內之愷他命共250包(驗餘淨重97,957公克,純質淨重79,825.2公克),及林士君所使用之手機信號屏蔽器
3個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乃指起訴當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移審時,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9
1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得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柯木寶 、秦茂報關行之負責人 余金俊 、嘉勇公司之負責人賴嘉勇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698號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85至86頁),且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官卓聖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並有海順公司名片影本、貨物派件資料影本、進口報單影本、搜索扣押筆錄2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官103年6月13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698號卷第20至28頁、第32頁背面至35頁、第48頁背面、第57至61頁、第66至71頁、第89頁背面、第101頁、本院卷第15
1頁、第161至162頁),且有手機信號屏蔽器3個扣案可資佐證,又得利通公司司機所載運之輸送帶滾輪內所夾藏之結晶物250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97,957公克,純質淨重約79,825.2公克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698號卷第102至103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該批夾 藏愷 他命之機具,係如何進口臺灣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知悉所引領接獲之機具可能是毒品或管制物品,且可能係自大陸進口台灣,又「王俞賢」有以國外之電話號碼撥打至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等事實不諱(見偵字第9698號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觀諸被告持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於
103年3月5、17、20日均有與顯非臺灣地區之電話號碼通話之紀錄,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該門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被告前開偵查中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既可得預見該機具中所夾藏之愷他命,係來自於大陸地區之走私物品,仍依「王俞賢」之指示,與貨運行司機聯絡,指示將物品運至屏東縣○○鄉○○道,則被告顯有運送自大陸地區走私物品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道該等機具係如何進口、運送至臺灣云云,仍無解於本案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亦屬走私物品。核被告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罪。
㈡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於103年3月21日經由「王俞賢」指示接貨之計畫細節時,可預見該批機器內可能夾藏某種毒品,而自大陸地區走私來台入境後,將從國內某處運抵屏東,而與「王俞賢」形成國內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對於所接運夾帶愷他命之機具,係自國內某處運抵屏東縣境內之走私物品等既成事實,有所知悉,而加以利用,自應與共同正犯同負其責,被告進而指示得利通公司司機將夾帶愷他命之機具運至屏東縣○○鄉○○道,並準備進而引領至大廟之目的地,以此方式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故被告與共犯「王俞賢」間,就本件國內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送走私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見偵字
第9698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因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位在屏東之新發公司查獲上開貨物夾藏毒品,並因而追查接貨領路之被告,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王俞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後經本院檢具相關資料,函請原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被告前所供出之運輸毒品之共犯,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函覆稱:已查明該上手確實為王○○(原名王俞賢)等語,此有該調查站103年7月7日園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原本彌封置於證物袋內),調查機關既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王俞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9698號卷第3頁),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與法有違,應予非難,且毒品倘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所著手共同運輸之毒品淨重重量高達97,957公克(純質淨重79,825.2公克),數量龐大;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兼及被告係受託出面與貨運公司相約,引領司機將毒品載運至目的地,所參與之犯罪角色地位,復慮及被告為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7,957公克,純質淨重79,825.2公克,係被告與「王俞賢」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外包裝袋250個、輸送帶滾輪
250支,均有掩飾並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信號屏蔽器3個,則係供被告避免警方監聽追緝所用,均為共犯「王俞賢」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沒收宣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則係共犯「王俞賢」所有,供被告與「王俞賢」、得利通公司聯絡,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在卷可佐,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與共犯「王俞賢」連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屬特定之物,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稱事成後,將可得若干之現金報酬,惟其尚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此部分酬勞,是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輸送帶支架1箱(麥頭BB),其內並無夾帶毒品,於運送過程中亦為獨立之裝箱,是並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處理情形│││││├──┼───────────────┼──────────┤│1│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97,957│沒收│││公克;純質淨重79,825.2公克)││├──┼───────────────┼──────────┤│2│扣案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沒收│││250個││├──┼───────────────┼──────────┤│3│扣案之輸送帶滾輪250支(即本院│沒收│││103刑保管字第7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見本院卷第57頁)││├──┼───────────────┼──────────┤│4│扣案之手機信號屏蔽器3個│沒收│├──┼───────────────┼──────────┤│5│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話1具(含SIM卡)│能沒收時,與 王俞賢連 ││││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