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林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黃老恩 於86年
8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於87年2月28日清償,並於86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30分之8,設定擔保金額453,000元,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至87年2月28日
已屆清償期限,至107年2月27日已屆滿20年,依民法第125
、880條規定,被告對黃老恩之清償消費借貸款請求權15年
消滅時效,及擔保上揭借款之系爭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均已
屆至,而系爭抵押權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仍設定於系爭土地上
,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生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50多歲時曾向黃老恩催討清償借款,當時黃
老恩告知被告無資力清償,倘日後將系爭土地賣出後,再將
賣得價金清償借款,往後被告亦曾去黃老恩住處催收,但都
沒遇到黃老恩,被告於十幾年前就向黃老恩催討借款,應有
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況且,黃老恩孫子即訴外人黃揚
賓或 黃揚洲 其中一人於黃老恩過世後,約103年間曾偕同訴
外人 辛文峯 去找被告2至3次,告知黃老恩交代須將借款還清
,當時黃老恩孫子雖有攜帶款項至被告處,但只讓被告看一
下就又拿回去,被告實際上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已分別明訂。請求權定有清償
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
效,抵押權部分則已完成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既因除
斥期間經過消滅,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雖提出辛文峯與被告訴
訟代理人即林清祥間(即被告之子)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下稱系爭對話),欲證明 黃揚賓 或黃揚洲確實曾至被告住處
欲清償債務一節為真實。惟觀諸辛文峯與林清祥間之系爭對
話內容,林清祥表示:辛先生你朋友黃老恩先生的孫子拿45
3,000元現金要來還又拿回去是什麼意思,請告訴你朋友的
地址給我,感激不盡。謝謝;辛文峯表示:林大哥你好,我
有問我朋友,他說現在都統一窗口處理,就算找到他,他也
無權過問,所以我朋友也說不方便透露,不好意思,謝謝等
語,有辛文峯與林清祥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依系爭對
話之上開內容僅可知悉,林清祥欲辛文峯向黃老恩孫子詢問
攜帶453,000元現金至被告住所又取回之意思為何,並要求
辛文峯提供黃老恩孫子之地址,欲當面與黃老恩孫子商談,
經辛文峯轉告黃老恩孫子表示無權處理林清祥詢問之事,且
不方便透露地址等情,是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無法證明
黃老恩孫子究係何人,且該人是否係表示欲代黃老恩清償系
爭借款,是難以系爭對話,即認黃老恩之孫子曾代黃老恩清
償系爭借款之情為真實。且被告就伊曾向黃老恩催討返還系
爭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中斷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事實
,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應負
舉證之責,所辯並無依據,無足採認。
㈢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已記載清償日期為87年2月28日,則
自87年3月1日起,被告人即可隨時請求黃老恩清償,其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應於該請求
權可行使時即87年3月1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於10
2年2月29日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亦即於107年2月28日以前未實行抵押權而
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其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被
告為抵押權人,自應負有辦理塗銷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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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面積│設定權利範│
│號││(平方公尺)│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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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1655.9│30分之8│
││90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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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永字第021016號│
││⒉登記日期:86年8月30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設定義務人:黃老恩│
││⒌設定權利人:林陳金玉│
││⒍權利種類:抵押權│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453,000元│
││⒏存續期間:自86年8月28日至87年2月28日│
││⒐清償日期:87年2月28日│
││⒑利率:年息五厘計算│
││⒒遲延利息:年息五厘計算│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老恩│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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