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瓈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瓈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順手牽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陳
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扣
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
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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