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淑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7月19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70702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淑慧為都會儷人理髮廳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都會儷人理髮廳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吳淑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2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路○○○號「都會儷人理髮廳」。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上址「都會儷人理髮廳」獨資商號之實
際負責人,其與 徐昌廷 (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5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基於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107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媒介並容留性
交易服務者 彭琦綉 與男客 朱冠穎 以新臺幣(下同)2,300
元為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由被移送人從中抽取1,300
元,其餘歸彭琦綉所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
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嗣
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
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
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昌廷、彭琦綉、朱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刑
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