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孫安財
       孫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9月6日下午3時50分在本
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被告應於10日內,具狀提出被告孫安財清償債務對象之姓名、地
址、所清償之債務金額,及已為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據。
理由
一、本件因有尚待調查釐清之事項,爰再開辯論。
二、被告孫志成以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建物及同段
515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間向大林鎮農會貸款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上開核貸撥款之350萬元,其中101年6月28日
電匯2筆共計1,181,040元(362,419+818,621),匯款至被告
孫安財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清償貸款。
惟101年6月29日電匯1筆220,369元,則係匯款至被告孫志成
本人設於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且上開
貸款金額,另於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2日、101年7月3日
,經人分別提領現金40萬元、40萬元及120萬元。
三、簡言之,上開350萬元貸款金額中,除其中1,181,040元係匯
款至被告孫安財帳戶用以清償擔保借款之外,其餘貸款金額
,被告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用以清償被告孫安財之
債務。
四、被告孫志成既抗辯貸款款項,均係用以清償被告孫安財債務
等語,惟迄未提出被告孫安財於上開時期清償債務之相關證
明(例如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或因清償債務而取回之本
票等等)。故被告等應於10日內,提出如主文第2項所示資
料,以供本院調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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