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相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更正及補充: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130公克,驗餘淨重
為0.1124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並經有罪判決確
定,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行再犯
,並未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
124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
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完全析離,同依
其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