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町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町駿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不就職役」
更正為「離去職役並潛逃在外」。
二、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0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
、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
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0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應自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01月13日),由普通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林町駿所涉為陸海空軍
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
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01月13日起,即
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
是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從106年11月26日就沒有回軍營,後
來就去工作等語(見軍偵緝字卷第17頁背面),參酌部隊長
官於被告休假屆滿後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被告嗣經憲
兵單位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接受詢問,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而
拘提無著,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足見被
告主觀上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故被告之行為是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云云,惟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所謂
「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所調之新職而言,被告係
收假未歸營,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
是其應僅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而非無故不就職役罪。本院
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因故逾假棄役潛逃,枉顧國家
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部隊管
理及勤務之執行,長達近半年始為警緝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於警詢時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被告林町駿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町駿為海軍陸戰隊九九旅砲兵營砲二連之二兵,為現役軍
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5時許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
月26日24時許返營收假,詎竟基於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
之犯意,未遵期返回營區收假,亦未向部隊長官告知未歸原
因,而不就職役。嗣經上開部隊發布離營通報,且經本署發
布通緝後,始於107年6月28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
牛厝村155線安南宮牌樓前緝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町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假卡、請假報告單、上開部隊106年11月份休假計畫表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06年12月2日海九人行字第106000
2832號函、部隊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表、本署拘票、通緝
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檢察官蕭仕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武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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