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縮減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1019號小貨車
)於105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
麗文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台南
市新化區農會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51元(工資:21,01
2元;零件:115,039元)。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
輛,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196條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依法起訴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
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
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致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系爭1019號小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
,肇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
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
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
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
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
理。而依原告所提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
之工資費用為9,072元、烤漆費用為11,940元、零件費用則
為115,039元,合計136,051元。該工資、烤漆費用共21,012
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15,039元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為98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佐,距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發生日即105年7月30日約7年又7個月已逾5年,其使
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
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
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15,039元,依上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173元【計算式:115,039
元÷(5+1)=19,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維
修之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21,012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40,185元(計算式:19,173元+
21,012元=40,185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
32,515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㈢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台南市新
化區農會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台南市新化區農會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
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台南市新化區農會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185元,即為被保險人
台南市新化區農會實際之損害,是原告為保險給付後,代位
被保險人台南市新化區農會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2,515元,
未逾上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應可採認。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6日公示送達,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515元,及自107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