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豐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向 白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2年6
月12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向白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向白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17時45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壹把(未扣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向白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孔珮玲 之證言。
(三)有相片及錄影帶附卷為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