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鄭孝胤
陳瑞麟
被 告 彭心嫺 (原姓名 彭新珠 )
訴訟代理人 彭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原名為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為「思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之產品行銷採多層次傳銷之經
銷商制,並不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被告曾與原告簽訂多層
次經銷契約,成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依據經銷契約及原
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營業規章等規定,被告或
被告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公司辦理出貨後,原告依據多
層傳銷獎金制度就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該筆出貨數量,
依據傳銷獎金比例或百分比發放獎金或佣金於被告,然依
事業手冊第2.9點規定,被告對於下線組織退貨部分,已
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原告公司返還之義務,即就其退貨之
數量依獎金比例或百分比返還原告。
(二)查雙方簽訂之經銷契約、事業手冊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
釋字第六條解釋意旨,被告應返還積欠之溢領獎金予原告
,然至今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已辦理退貨,且原告亦將
該組織下線經銷商即退貨人之退貨款返還退貨人;惟被告
並未將先前已領取該組織下線經銷商出貨時之獎金,依其
退貨之數量,依獎金比例或百分比返還予原告,此顯與雙
方簽訂之經銷契約、事業手冊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
第六號解釋不符。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已將被告組
織下線申請退貨之商品依約辦理退貨退款,然被告並未將
其領取之獎金或佣金,依其退貨之數量,依獎金比例或百
分比返還予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4,935元,顯已違
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三)另依原告提出之退貨獎金異動表、退貨單明細、切結書、
經銷商退貨申請書等,即可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退貨獎
金未返還。說明如下:
1、原告於90年3月20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25,553元。其
中包括被告對其傳銷組織下限 吳文祥 、 林明勳 、 高尚宸 、
彭佩玉 、 張寶彩 等人傳銷之獎金;惟 前開人 等嗣後均辦理
退貨,故應追回獎金如後:
⑴、吳文祥(90年8月30日退貨)2,270元。
⑵、林明勳(90年10月12日退貨)1,164元。
⑶、高尚宸(90年11月2日退貨)2,703元。
⑷、彭佩玉(90年11月6日退貨)2,702元。
⑸、張寶彩(91年1月22日退貨)301元。
2、原告於90年6月19日匯入獎金15,470元給被告,其中包括
被告對其傳銷組織下線 彭貴珍 傳銷之獎金,嗣後辦理退貨
,故應追回獎金:彭貴珍(90年11月6日退貨)5,400元。
3、原告於89年7月18日匯入獎金24,661元給被告,其中包括
被告對其傳銷組織下線 施國華 之傳銷獎金,嗣後辦理退貨
,故應追回獎金:施國華(90年12月21日退貨)4,446元
。
4、原告於90年4月20日匯入獎金12,375元給被告,其中包括
被告對其傳銷組織下線 黃彥豪 、張寶彩之傳銷獎金,嗣後
辦理退貨,故應追回獎金;黃彥豪(90年12月28日退貨)
4,050元;張寶彩(91年1月22日退貨)159元。;
5、原告分別於89年10月18日匯入獎金16,482元、90年1月18
日匯入獎金19,581元、90年2月16日匯入獎金33,690元給
被告,其中包括被告對其傳銷組織下線張寶彩之傳銷獎金
,嗣後辦理退貨,故應追回獎金;張寶彩(91年1月22日
退貨)282元、474元、984元(8+976)。
6、綜上,被告溢領獎金款項共達24,935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並不否認確有填寫經銷商申請書加入成為原告公司之經
銷商,並於90年3月20日、90年6月19日、89年7月18日、90
年4月20日、89年10月18日、90年1月18日、90年2月16日分
別領取原告發放之獎金25,553元、15,470元、24,661元、
12,375元、16,482元、19,581元、33,690元,然辯稱:伊於
90年7月間已離職,並與原告解除契約關係。又原告提出之
退貨日期均在伊解除契約之後,故原告應證明伊所屬之下線
所退之貨品,係於伊在職期間所進之商品;且伊於加入經銷
時,並未取得契約規章。另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9條
之規定,退貨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且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
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主張時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於87年7月間申請
加入原告公司成為原告之經銷商;嗣被告因其下線經銷商
進貨而於90年3月20日、90年6月19日、89年7月18日、
90年4月20日、89年10月18日、90年1月18日、90年2月
16日分別領取原告發放之獎金25,553元、15,470元、24,6
61元、12,3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乙
份及獎金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各7份等為證(分別見本
院卷第19、20頁、第150頁至第16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之下線經銷商嗣申請退貨致被告溢領獎金
24,93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參與本件多層次傳銷所受領之
獎金,是否因嗣後其下線經銷商退貨,並經原告退還退貨
部分之貨款後,即負有依其下線退貨貨款金額比例返還已
領取差額獎金之義務?經查:
1、按所謂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
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酬。查本件被告受
領之獎金,乃係基於其下線經銷商進貨所獲取,業據原告
提出退貨獎金異動表、出貨明細、退貨單明細、經銷商退
貨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卷第42至14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2、次查,兩造雖未共同簽立明確記載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契
約條款之書面契約,惟觀諸被告申請加入原告經銷商時所
填載之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中,關於
申請人需知部分記載:「本人在簽署這份申請書以前已經
完全充分瞭解雅歌丹國際事業之各項業務制度、管理辦法
及營業守則,本人完全同意並承諾遵守該類規定的一切條
款,並同意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見本院卷第19頁
);另依原告提出之事業手冊第2.9條規定乃為「經銷商
之組織中有下線經銷商退貨時,上線經銷商對於退貨部分
已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公司返還之義務。對於該筆應返還
之獎金,公司將自動由上線經銷商次月之獎金中抵扣」等
情(見101年度司促字第9571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已同
意將原告公布之各項業務制度、管理辦法及營業守則視為
兩造間多層次經銷契約之一部分。復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陳
稱:伊確實有領取原告發放之獎金,且伊還是會員時,退
貨時,原告都會直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更
可見其對於前揭退貨之規定已有所認知,是兩造間應有被
告下線經銷商退貨後,被告應將先前因該所退貨物而向原
告領取之獎金返還之合意,被告辯稱其加入經銷時並未領
取契約規章,故不知下線退貨需返還獎金乙情,自難採信
。
3、被告雖又抗辯伊於90年7月間已離職,故無返還獎金之義
務云云;然查,被告之下線經銷商退貨係基於與原告間之
經銷契約所生之權利,下線經銷商本可於經銷契約約定之
範圍內自由行使,並不須經上線經銷商即被告之同意,亦
非被告所得置喙,是被告下線經銷商在辦理出貨後,原告
並已支付獎金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嗣被告下線經銷
商縱係於被告離職後始辦理退貨,然被告之下線經銷商既
已受領原告返還之退貨款,則被告先前因下線經銷商進貨
所受領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
還受領之獎金,不因被告已否離職而有不同。再者,被告
下線經銷商吳文祥、林明勳、高尚宸、彭佩玉、張寶彩、
彭貴珍、施國華、黃彥豪等人,先後已於90年、91年間向
原告辦理退貨退款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退貨獎金異動表
、出貨單據、退貨單明細、經銷商退貨申請書、切結書、
郵政匯款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憑條、代支出傳票、統一發
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142頁、第168頁至第
198頁),堪認被告下線經銷商吳文祥、林明勳、高尚宸
、彭佩玉、張寶彩、彭貴珍、施國華、黃彥豪、張寶彩等
人,確實有於前揭時間辦理退貨退款之情形。
4、綜上,被告前為原告之經銷商,且其之下線經銷商並已向
原告辦理退貨退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之下線經銷
商所退貨物而領取之獎金,自負有償還之義務。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先前因下線所退貨物而領取之獎金,洵屬有據。至被告
雖另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本件原告既係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其請求權
自應適用前揭規定,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之下
線經銷商係分別於90、91年間辦理退貨退款之事實,已如
前述,原告於10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抗辯,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之獎金24,9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