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
李進成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9.98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八十六年間,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附近路旁,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和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買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國COLT廠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9.98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四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繼續藏放於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九之租處。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國COLT廠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9.98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已經鑑定試射)。
二、案經臺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係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我係經由朋友之介紹向綽號「阿和」者以六千元購買扣案之槍、彈,我的本意係購買道具槍,供己觀賞,我主觀上並不知該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該手槍之撞針座係以快乾膠沾黏,根本無法擊發,實際上亦無殺傷力云云。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支,認係以仿COLT廠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及滑套均為銀色金屬材質,槍身護木銀鉛色金屬材質,撞針為銀色金屬材質,槍管為銀色金屬材質,長約一二九.三七MM,槍口處內徑約為一一.四四MM、外徑約為一四.九五MM,槍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扣案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其上均具直徑約9.98MM之土造金屬彈頭,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七九八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本院為求慎重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除再以性能檢驗法詳細檢視槍枝各部性能外,並同時以實際試射法鑑定該扣案槍枝殺傷力之有無?據復以:「‧‧‧二、送鑑槍枝壹枝,於前次鑑驗時雖未經實際試射,惟本局已採性能檢驗法之方式,實際操作檢測,發現該槍枝之零件完整,結構、功能亦正常良好,認可擊發適用且具殺傷力子彈,故認該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枝之撞針座(實為槍機,如照片
四、五),經檢視後,發現雖有鬆動之情形,惟其仍可固定於滑套後方,結構尚為完整,性能亦屬正常,認無礙於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四、本案槍枝經實際裝填同案送鑑參顆子彈(如相片三)試射結果如下(一)貳顆均無法擊發(二)壹顆可擊,實際試射情形如下:‧‧‧5、鑑驗結果:送鑑槍枝壹枝,經裝填同案送鑑子彈壹顆試射結果,測得彈頭(重量約6.2公克、直徑約8.7公厘)發射速度為287公尺/秒,經計算其發射動能為255.3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29.53焦耳/平方公分。6、殺傷力之相關數據:(1)美國軍醫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此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六六九五號函一紙附卷足佐,益徵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彈確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至為明確,又被告倘僅係欲擁有道具槍以供觀賞,以當時市面上玩具槍模型店林立,被告實不乏暢通之管道以平實之價格,向玩具槍模型店挑選、購入外觀完好、符合需求,且事後保養、維修無虞之玩具手槍、子彈,然被告卻選擇向迄今仍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和」者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路旁交易之方式買入無從選擇槍枝廠商、型號之扣案槍、彈,更遑論槍枝遇有故障、保養、維修之情形,實違一般正常商業交易常情,反較符合黑槍買賣之慣習,甚且被告購入槍、彈之目的既然在於觀賞,然觀諸該扣案之槍、彈外表均非光滑、新穎,而有磨損之痕跡,其顯然難與新穎、外觀亮麗之道具槍或玩具槍比擬,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購買扣案之槍、彈之目的在於觀賞,是被告所辯其係向綽號「阿和」者購入無殺傷力之道具槍、彈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被告單純持有手槍及子彈,未曾攜帶外出犯案,且數量尚非龐大,並參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客觀之持有槍、彈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德國COLT廠口徑
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9.98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二顆,於鑑驗過程中已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彈匣一個,係屬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用彈匣所製造之玩具槍金屬彈匣,非扣案之仿德國COLT廠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之構成部分,且為「玩具槍」金屬彈匣,又扣案之黑色皮夾,亦非扣案手槍之構成部分,依其容積亦不足以收納扣案之手槍,且均非屬違禁物,亦均與本件持有槍、彈罪無任何直接牽連關係,皆無庸宣告沒收。末按被告雖係自八十六年起開始持有扣案之槍、彈繼續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雖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有修正,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59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60號令修正公布第3、6、11條條文、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470號令修正公布第6、10、20條條文;並增訂第5-1、6-1條條文,並刪除第19、23、24條條文,然因持有槍、彈罪係屬繼續犯,此乃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時,仍持有扣案之槍、彈,即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中間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業已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再予適用該條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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