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五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力伸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承租台北縣○○鎮○○街○○○號固利公司廠址籌備設立笠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笠昇公司),籌備期間延用固利公司名義,繼續營運pc板業務,直至八十三年五月仍懸掛固利公司招牌,為原告訂製鋁門窗,致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已另設笠昇公司,乃同意固利公司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支票調借現金一百萬元,造成債權落空。
二、被告偽造文書虛設笠昇公司,脫產固利公司而得,所以他要負責固利公司對我的債務。被告乙○○是笠昇公司的負責人,故要追加告笠昇公司,現再次變更力伸公司。人頭脫產,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力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力伸公司,原名笠昇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賠償壹佰萬元整。
三、被告乙○○為詐欺慣犯,前科有案,與詐欺犯 李統 照共謀,利用固利公司由被告策劃,擴展業務,詐騙原告等億萬元以上錢財,朋分花用,案發由 李統照 人頭頂罪,固利公司則人頭脫產被告。
(一)笠昇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承租固利公司同址,除策劃業務,由李統照頂罪外,原班人馬(全是李統照之弟及弟媳)承接固利公司設備、業務、客戶,設立笠昇公司繼續營運。
(二)所謂固利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倒閉,非屬事實,緣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尾牙仍懸掛固利公司招牌,席開數十桌,客人均李統照邀請,並由其鄉新竹樂隊、餐館辦桌,李統照逐桌敬酒,被告僅客人身分在場被敬酒,八十三年餐後由李統照簡報擴廠計劃,當場詐得千萬元。
(三)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李統照開具固利公司一百萬元支票調現,基前事實,原告不疑有詐,如數借貸外,另有個人支票六百萬元,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清查其他財產追討中。
(四)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固利公司為原告製作鋁門窗,是由所稱並不為人知的笠昇公司股東 李振權 現場裝設,工料費五萬元,言明由公司借貸一百萬元利息中扣抵,明顯笠昇公司承認前項借貸事實。
(五)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板橋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0三號偵訊笠昇公司經營事實股東 李振源 符合人頭脫產事實,供證八十三年一月尾牙是被告請客,但為被告否認,當庭股東間爭執,為檢察官大聲制止有案,明顯笠昇公司非被告所有,人頭脫產屬實。
(六)被告奸詐狡滑詐騙成性,其笠昇公司又已脫產,由股東 劉碧玲 另立公司,查證無懈可擊,認定現行法律難懲此等狡徒。被告乙○○為詐欺慣犯,主謀利用固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統照對外關係,詐諞數十案入獄,固利公司由被告頂讓,新公司組織人頭,全為李統照親弟妹等,其案發再變更力伸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係李統照親弟妹。
四、被告人頭頂讓事實:
(一)被告乙○○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答辯狀:
1、答辯狀貳、一第6至10行稱固利公司八十二年五月經營不善,同年十一月倒閉,而被告竟能在同年十二月間續借貸一七00萬餘元給固利公司,並應全是其親兄弟的員工要求,再五百萬元,在同址成立同經營項目的笠昇公司?明顯的虛偽,頂讓才是實在。
2、笠昇公司資金來源的虛偽:
甲、答辯狀7第三至五行被告乙○○辯稱是其妻 陳玉梅 房地銀行貸款供應,來源一。
乙、閱卷: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書面陳鈞院刑事庭證明,笠昇公司資金五百萬元是富邦銀行借貸,來源二。
丙、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鈞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公開審判,證人會計師 王美桂 證明,是其介紹向不知名人借貸,借多少錢不知道,但利息是由其轉付,相關王美桂虛假部分,業經鈞院刑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0號簡易庭判決中。
丁、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承認出資八十萬元,餘款四二0萬元是會計師王美桂介紹不知名人借貸,來源三。
戊、閱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第十七庭證人 朱增槐 會計師證明笠昇公司資金是其簽證,但辦理公司登記是何人,均不知情。
己、閱卷:聯邦銀行否認有笠昇公司編號00000000號帳號,明顯的朱增槐會計師偽證,當另案刑事告訴。
庚、閱卷聯邦銀行存戶被告乙○○存摺存款明細表是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分別以兩次現金,一次電匯,共五百萬元存入,當非被告供證是富邦銀行借款,更非八十二年十二月笠昇公司成立資金。
五、偵查中被告當面及口頭供證,笠昇公司是由其自籌經費,是請代書辦理登記,與固利公司無關,基此,代書辦理公司登記之供辭,明顯笠昇公司非被告所有,是李統照脫產屬實。
六、鈞院刑庭被告改供笠昇公司是請王美桂等二位會計師到庭作證,借貸資金屬實,法官審訊向何人借貸、金額、利息多少等,被告均不知情,刑庭非但不予追究,並一概承認,乃將五年有期徒刑等數罪,判以拘役、易科罰金結案,令人質疑。
七、前項二個會計師代借公司資金並簽證,合辦一個公司登記,有違常情,該等明顯偽證,共同正犯,業經訴請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偵辦中。
八、本案法律關係,基前事實,被告人頭脫產事實明顯,不問公司名稱,仍屬李統照是實,當然應負債務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答辯狀、力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李統照前科資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為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笠昇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初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時,因有限公司依法需有股東五人以上,被告乃商同公司員工李振源等四人同意,由 伊等 四人擔任笠昇公司人頭股東,基於與乙○○共同犯意聯絡,提供伊等四人證件交由被告向前台灣省建設廳聲請登記李振源為笠昇公司股東。八十四年間笠昇公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被告復與 蘇為望 基於共同犯罪意思,由蘇提供證件交付被告持向上開建設廳申辦變更登記蘇為笠昇公司人頭股東,被告先後行為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明知李振源等人未繳付笠昇公司之股款,竟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僅以文件表明伊等之認股股款已收,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等情。聲請鈞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該一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故被告被訴之犯行僅止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二部分,與原告附帶民訴狀主張:固利公司以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一百萬元,造成債權落空等情,可謂風馬牛不相及,全無關聯。其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未為訴之變更、追加,仍以原附帶民訴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作訴求之基礎,然起訴狀陳述之事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無牽連,相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準此,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欠缺訴訟成立之必要要件。
參、證據:提出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違反公司法等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六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B、被告力伸公司部分: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力伸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濟部已經核准下來。我們沒有脫產,不應該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們與固利沒有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刑事卷宗全部(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偵查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追加力伸公司為被告,主張以被告乙○○原為笠昇公司(嗣變更為力伸公司)之董事,被告乙○○侵權行為應由被告力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顯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但書第二、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承租台北縣○○鎮○○街○○○號固利公司廠址籌備設立笠昇公司,籌備期間延用固利公司名義,繼續營運pc板業務,直至八十三年五月仍懸掛固利公司招牌,為原告訂製鋁門窗,致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已另設笠昇公司,乃同意固利公司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支票調借現金一百萬元,造成債權落空。被告偽造文書虛設笠昇公司,脫產固利公司而得,被告乙○○是笠昇公司的負責人,故要追加告笠昇公司,現再次變更力伸公司。故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力伸公司負連帶責任,賠償壹佰萬元云云。被告乙○○則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鈞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該一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故被告被訴之犯行僅止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二部分,與原告附帶民訴狀主張,可謂全無關聯。其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未為訴之變更、追加,仍以原附帶民訴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作訴求之基礎,然起訴狀陳述之事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無牽連,相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欠缺訴訟成立之必要要件等語置辯;被告力伸公司另以力伸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濟部已經核准下來。我們沒有脫產,不應該賠償。我們與固利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乙○○原為笠昇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申請笠昇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李振源、李 劉碧珍 、丙○○及李振權四人僅同意擔任笠昇公司之名義上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乙○○個人僅出資八十萬元,且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交之股款,為取得笠昇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竟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美桂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資金提供者三人(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笠昇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至台北市○○○路○段○○○號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另委由王美桂以給付不詳方式計算之利息為代價向該資金提供者貸借笠昇公司所需之資本額款項四百二十萬元,嗣由王美桂將連同前開八十萬元計算之笠昇公司所需資本額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匯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仙洲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復由王美桂依據上述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並檢同笠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聯邦銀行笠昇公司籌備處乙○○活期存款存摺、笠昇公司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等資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笠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笠昇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力伸企業有限公司,並改選任丙○○為董事等情,固據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四萬元確定在案及被告乙○○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刑事卷宗全部核閱屬實。惟此部分僅針對被告乙○○未收足股款而為笠昇公司登記部分為認定,原告既非股東,自無因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且上開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亦與原告借予固利公司一百萬元顯然無關,故原告主張就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以人頭虛設笠昇公司,係自固利公司脫產而來,應由笠昇公司原負責人乙○○負責原告借調予固利公司一百萬元部分,經查笠昇公司員工李振源、李劉碧珍、丙○○、李振權及蘇為望等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偵查中均稱同意擔任笠昇公司之股東,從而被告乙○○據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上開五人為笠昇公司股東,即無所謂偽造不實事項之情,況原告既非笠昇公司股東,亦非債權人,縱笠昇公司有虛設公司行號之行為,亦與原告無關,自無因此受有何損害。再查原告主張笠昇公司係自固利公司脫產而來,被告偽造文書以騙取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被告無罪,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二判決影本附卷可按,從而固利公司縱有向原告調借一百萬元之情,亦屬原告與固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乙○○無關,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再查被告乙○○既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力伸公司(原為笠昇公司)應對被告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力伸公司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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