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九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線二百公里懷恩橋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直行,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員警 胡俊榮 發現,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應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舉發違反法條欄漏引,應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日伊行經舉發地點,甫過停止線,即閃黃燈,伊遂加速通過,該路口係彎道,過該彎道後約一百公尺,警察遂將伊攔下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恰為當時在台九線二百公里懷恩橋北端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胡俊榮親眼目睹,並當場攔下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胡俊榮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胡俊榮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未闖紅燈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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