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鍾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零件費
用219,134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21,913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任志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依雙方保
險契約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自用條款」第2條第2項
規定:「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
追償。」。而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2時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與敦煌路口處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訴外人 陳冠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
出修理費用280,000元(內含零件費用219,134元、工資
34,999元、烤漆25,867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84,
779元(即折舊後零件23,913元、工資34,999元、烤漆25,
8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駕駛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
意書及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自用條款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核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就該事故制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4,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