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34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343號被付懲戒人 陳雙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雙長記過壹次。
事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雙長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小隊長,於100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藍語網咖店內,徒手毆打陳姓民眾,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馬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7月24日澎院倫刑孝101簡上8字第07304號函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陳雙長於100年8月16日0時15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藍語網咖店,因要找女兒 陳怡維 下班返家,其間與被害人 陳彥宏 (即女兒剛認識交往之男朋友)發生口角衝突,且又遭對方以瞪眼方式及髒話之辱罵後,因護女心切,一時氣憤,遂以雙手推對方,因力道過大,以致他措手不及而向後仰摔倒,頭部撞到路旁座椅及地板,造成輕微腦震盪。案經被害人陳彥宏提出傷害告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改判處緩刑參年」確定。
茲提出以下幾點意見,希望諸位委員能輕以懲處:
一、回顧發生本案係因女兒陳怡維,剛與認識男朋友(即被害人陳彥宏)交往,連續多晚於下班後深夜才返家,且時間過晚,申辯人深怕女兒年紀輕交友不慎,且又逢妻子卵巢瘤手術後,身體不適調養中;另患有重大症狀-間質性膀胱炎(須每年手術1次)及憂鬱症等狀(目前服藥中,診斷證明書-詳附件1-3),需定期前往高雄診治及取藥。其間,乏人照顧,才前去瞭解並告知女兒,下班後應儘早返家照顧媽媽,深夜不宜在外遊玩易生危險。然因工作及家務諸事令人煩心,又基於護女心切,一時情急導致雙方誤解發生衝突,使被害人受傷,並造成他們家人生活步調亂了方寸及困擾,對於此案申辯人深感後悔及懺悔反省。
二、事情發生後,申辯人與妻子及透過親友等,多次前往被害人家中表達申辯人最誠摯慰問及歉意(20餘次),並也主動立悔過書陳送檢察官(詳附件4)。另向家屬說明原委,天下為人父母愛護子女心都一樣,總會擔心孩子天天深夜在外言行,故與被害人發生該起衝突事件,事後申辯人也竭盡所能與對方家人協商和解及賠償等相關事宜,惟仍為對方所拒不予領情,致使和解無所進展,然申辯人也於100年9月13日、11月9日等兩次,主動逕向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101年2月6日又逕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答辯書聲請調解,無奈對造人經三次通知均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古人說:「人非聖賢,孰能無過?過而能改,善莫大焉﹗」沒有過失固然可喜,有了過失能夠勇改前非,更是難能可貴。因此,申辯人由衷期盼對方家屬要有寬容氣度,接受申辯人的懺悔道歉,大悲心的體證,這兩者都是智慧。最後不願看到司法是淪為告訴工具。
三、本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斟酌申辯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且具悔意等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綜上,申辯人身為執法人員本應謹言慎行,以為表率,惟因一時衝動誤傷被害人,誠不可取,過失之處,已臻明確,惟查究申辯人觸法動機與目的,純因身為人父應盡之責及基於護女心切之情,當下情緒失控推撞被害人成傷,且事後亦盡所能及展現最大誠意與對方達成和解,申辯人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貴會審酌本案之發生時間(休假期間之偶發事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護女心切及行使對子女之管教權)、犯罪後之態度(盡最大誠意與對方和解)及對機關形象之影響(純係個人行為,與風紀品操、執行公務及警察職權等均無涉)等事項,並參照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及同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等立法意旨與精神,從輕議處(於申誡以下範圍內),以勵自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病患 吳秀琴 )。
附件2、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
9月19日診斷證明書(病患吳秀琴)。附件3、澎湖離島地區居民轉診就醫交通費補助申請表(病患吳秀琴)。
附件4、悔過書(100年9月17日出具)。
附件5、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0年11月9日)。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雙長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小隊長,因不滿女兒陳怡維前任男友陳彥宏對其態度不敬,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100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藍語網咖店內,接續徒手毆打陳彥宏頭部多次,致陳彥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瘀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陳彥宏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0年度偵字第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馬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認量刑太輕,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7月11日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緩刑參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馬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7月24日澎院倫刑孝101簡上8字第0730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在上揭藍語網咖店內,與被害人陳彥宏衝突,致陳彥宏受傷。惟辯稱:因女兒陳怡維與剛認識之男友陳彥宏交往,連續多晚於下班後深夜才返家,申辯人深怕女兒年紀輕交友不慎,且逢妻子卵巢瘤手術後,身體不適,調養中,乏人照顧,才前去瞭解並告知女兒,下班應儘早返家照顧媽媽。100年8月16日0時15分,前往藍語網咖店,因找女兒下班返家,與陳彥宏發生口角衝突,且遭對方以瞪眼方式及髒話之辱罵後,因護女心切,一時氣憤,遂以雙手推對方,因力道過大,以致對方措手不及,向後仰摔倒,頭部撞到路旁座椅及地板,造成輕微腦震盪。事後深感後悔,與妻同往被害人家表達慰問及歉意20餘次,協商和解及賠償事宜被拒。聲請調解因對方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斟酌申辯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且具悔意等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申辯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懇請貴會斟酌本案之發生時間(申辯人休假期間之偶發事件),行為之動機(因護女心切及行使對子女之管教權)、行為後之態度(盡最大誠意與對方和解),及對機關形象之影響(純係個人行為,與風紀品操、執行公務及警察職權等均無涉)等事項,從輕議處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謂渠於100年8月16日0時15分,僅以雙手推倒被害人陳彥宏之說詞乙節,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四所載),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雙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