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連弘學
被   告  林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30萬元之達文西A+理財現金卡,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322,554元,其中本金為299
,425元,又聯邦銀行已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
年11月18日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2,554元,及其中本金299,425元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達文西現金卡申請書、「達
文西A+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授信查
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3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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