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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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義發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村0000000號住處附近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晚間8時50分,行經雲林縣海豐村雲1線道路南向車道7公
里處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而送醫救治後,經抽血檢驗後,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mg/dL(即0.255%),始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103年1月13日病歷號000000
0檢驗報告單。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現場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
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
衡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mg/dL(0.0255%),逾0.
05%之標準值甚多,惟念被告肇生之事故僅傷及自身,未波
及旁人,復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