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秀香
相 對 人 陳彩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予本院審理,然本件聲請人
已於103年7月8日以其已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
,對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24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已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六簡聲
字第9號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
實,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