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黃婉愉
兼 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麒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婉愉新台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宇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黃婉愉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陳信宇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婉愉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行政總機一職,約定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原
告陳信宇自102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一職,
約定工資為23,000元,原告二人最後工作日均為103年2月27
日,惟因被告積欠原告黃婉愉、陳信宇103年2月之薪資未付
,分別為20,000元及22,000元,經原告二人循勞資爭議處理
程序與被告為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
造間雇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
府103年3月2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台北
市政府103年5月2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
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台北市政府103年5月28日府
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薪資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婉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陳信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