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展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温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491號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租用營業小客
車合約書,約定租用期限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1
日止三個月為一期限,如租用期間依約繳款則期滿後可續延
一期,車租每日新台幣(下同)700元,每五日為一期繳款
一次。承租初期被告均有依約繳納,後因被告個人家庭因素
即有欠繳租金之行為,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0月止
,累計積欠255日車租共178,500元未付,另被告租用系爭車
輛期間因違規駕駛而有交通罰單2張計1,500元,以及高速公
路未繳通行費90元,總計共180,09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用營業
小客車合約書、被告簽名具結帳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