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共犯 古敏慧 (經原審判刑確定)僅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未使立於證人地位令其具結,接受上訴人及辯護人之詰問,其所為之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又古敏慧於第一審證稱:「只有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查獲該次,是我送海洛因給他(指 林文飛 )」等語,與林文飛所證古敏慧送過毒品二次,不相符合,足證古敏慧證詞與事實不符;又古敏慧於原法院前審證稱:「甲○○並未要求其轉交毒品與林文飛」等語,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遽採其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顯有違法。㈡證人林文飛對於曾否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及其次數、日期、價額,前後供述不一,又上訴人係與林文飛相互調毒品施用,林文飛為警查獲,因怕被判重刑,始配合警方而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其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林文飛於警詢中指訴向上訴人購買四次毒品,第一次係由上訴人自行交付等語,共犯古敏慧於警詢供稱依上訴人指示送毒品予林文飛一次,及案發當天係依上訴人指示送毒品給林文飛為警查獲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請 陳文彬 (經原審判刑確定)送毒品予林文飛等情,陳文彬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曾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一信封予林文飛等語,證人 施俊雄 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件先查獲林文飛、古敏慧,再查獲上訴人等經過情形之證述,及在上訴人處扣得之如原判決附表㈡㈢所示之毒品、天平秤等物品,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係林文飛寄放,或託其調貨等語,及古敏慧翻異前供改稱毒品係林文飛寄放上訴人處等語,認均不足採納,於理由中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誤。又古敏慧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以證人之身分提訊,令其具結,並依法行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可稽,而依古敏慧警詢之供述,包括被查獲當日,其依上訴人指示送毒品二次予林文飛,與林文飛供述並無不符。至古敏慧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未要其轉交毒品予林文飛及林文飛警詢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已分別詳為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㈠㈡或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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